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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19      浏览:
一、主要问题如何认定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是否要求达到使人信以为真的程度?二、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县新容花园广场旁边的树林里,假称是派出所的,着便装以抓嫖娼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钱款,否则将其送往派出所,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使用掐脖子、揪头发、拽胳膊等暴力手段,最终抢走赵某某现金230元和白色耳麦一副。经估价白色耳麦价值4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白色耳麦扔在路边。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新容花园西门北侧找到王某某和肖某某,便追赶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某逃跑后于2013年9月19日在其家中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走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王某某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抢劫时只是口头宣称是警察,没有任何警察身份的标志,原判定性错误。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最终抓获二被告人,说明被害人并未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对上诉人肖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形,其中包括“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法律条文对于如何冒充、冒充行为应达到哪种程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冒充军警的语言表示就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刑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对一个法律条文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应认为它们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质性。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严重,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第二,符合立法目的。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但并非所有的冒充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第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根本不会使人认为其是军警人员,那么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别,再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使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正是基于上述理由,2016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上述规定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提供了清晰而具体的标准,具体来讲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制式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但并非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2.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可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为宜。3.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相信与不信两种结果,虽然被害人是否相信对于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指导意见》在此处使用的并非“被害人标准”,而是“常人标准”,即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如果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加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供称,作案时跟被害人说是派出所的,问被害人是不是找小姐了,然后就要钱,否则就带被害人到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供称,看见被害人手里有钱,就过去把钱抢了,然后问被害人知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并说今天穿的是便装。由此可见,二被告人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二人仅仅是口头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身份。案发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男子,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二被告人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为宜。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对二被告人分别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七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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