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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驾驶等所实施的行政拘留应在危险驾驶罪刑期中折抵(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6/11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醉酒后因无证驾驶以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后法院以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刑罚。因行为人的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与醉酒驾驶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故属“同一行为”,构成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行为人无证驾驶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加重了醉驾的危险性,应以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进行评价。在上述情况下,对行为人已判处和施行的行政拘留,应在其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刑期中予以折抵。 【关 键 词】刑事 危险驾驶 醉酒 无证驾驶 伪造号牌 机动车 行政拘留 同一行为 犯罪事实 危险性 从重情节 刑期 折抵【基本案情】徐X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于2013年8月31日零时左右,在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的牌照系伪造。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处时,撞到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经鉴定,徐X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8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31日,徐X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处以二十日的行政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处以行政拘留。同时,行为人因此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对此,之前实施的行政拘留应否在危险驾驶罪刑期中折抵。【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公诉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X明受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属不同的行为,且其违法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因此不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公诉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原判对徐X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并未认定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码两项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建议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若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其之前受过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被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此处的“同一行为” 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受过行政拘留的处分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该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折抵刑期。我国相关法律亦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行为人除酒后驾驶外,还存在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因前行为被判处刑罚,因后两种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上述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在客观上属“同一行为”,故对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而应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评价,行为人因此被判处的行政拘留应折抵其因危险驾驶罪而被判处的刑罚。就本案而言,徐X明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以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实施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属“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无证驾驶与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加重了醉驾的危险性,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徐X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判处了20日的行政拘留,该部分应在其因危险驾驶罪所被判处的刑期中予以折抵。【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徐X明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量刑要求 (S0704031)【罪    名】 危险驾驶罪【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集(总第94集)收录【检 索 码】 P0613+++60BJ++CY0413C【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抗诉机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 徐X明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X明,男,1980年7月7日出生。2013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徐X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当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时,与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发生了碰撞。徐X明血液酒精度含量经鉴定为138毫克/100毫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X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X明未提起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徐X明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且其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不应折抵刑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徐X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将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码两项违法行为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予以认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X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在对徐X明量刑时,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已进行了认定,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与危险驾驶罪的刑期相抵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附:一审判决书】被告人徐X明,男,1980年7月7日出生。2013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号牌系伪造)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处,与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X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X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X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X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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