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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程序若干问题思考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4/14      浏览:
兰跃军【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增设的庭前会议程序过于原则,定位模糊。庭前会议应当具有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和程序性问题前置解决四方面功能。为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启动方式和参加人员、具体流程和处理方式,以及法律效力和法律监督等,从而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和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关键词】 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具体流程;法律效力   实现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需要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为了实现集中审理,域外国家(地区)刑事庭前程序区分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准备程序,前者旨在防止公诉机关滥用公诉权,通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进行审查,最终确定是否应当进入到审判程序;后者旨在为正式的开庭审判做好准备。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确立了这两个程序,181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第182条规定了“开庭前准备”,后者在第1款和第3款继续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110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的5项开庭审判前技术性准备工作,[1]同时增加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作为连接起诉和庭审之间的“中间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2条细化了开庭审判前的准备工作,第183条和第184条补充了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30条、第431条和第432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参加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但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范围差异大、启动方式模糊、被告人是否参加会议有争议、会议主持人选任单一、会议中达成合意的效力不明确以及庭前会议是否可作相应裁决无定论等问题,影响了庭前会议预期功能的实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10条提出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制定《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2部分“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第5条至第10条),就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各地政法单位相继制定了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落实。为了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地见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又研究制定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包括《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并确定上海市(二中院)等17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试点法院。[2]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根据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优化完善庭前会议程序,还有很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本文拟从庭前会议的应然功能入手加以探讨。  一、庭前会议的应然功能和立法定位  (一)庭前会议的应然功能  庭前会议应当具备哪些功能,学者们有不同认识。有学者分析了导致司法实践中庭审中断的4个方面的主要事由,认为庭前会议主要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争议,具有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点整理、沟通说服、程序分流和调解和解6项直接功能,同时间接发挥了过滤不当起诉的功能,形成对公诉审查“形式审”的补足。[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而于2015年启动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通过在庭前会议上由控辩双方交换证据目录,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接受被告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在此基础上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并在法庭调查之前增设庭前准备和庭前会议报告程序。[4]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不仅要解决各种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更重要的是要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注重庭前会议与庭审的有序衔接,进而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和高效审理。为此,庭前会议应当具有4个方面功能:  一是证据开示功能。《刑事诉讼法》39条增加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庭前会议能够解决申请调取证据问题,有利于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此外,为避免庭审诉讼突袭,或者因提交新证据而造成的诉讼中断,庭前会议应固定证据范围,除新发现的证据外,在庭审中原则上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6条第1款明确了这一点。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功能。实践中,部分被告人在审判中以其供述系非法取得为由,要求法庭先行调查,导致诉讼的拖延、中止。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如果能够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能保障庭审质证的顺利进行。但是,《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10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只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能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或者直接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这显然不利于该功能充分发挥。对此,《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7条第2款做了修正。  三是争点整理功能。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法官在庭审前对事实、证据的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很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可以听取公诉方的指控要点,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要点进行辩论,双方可以进行有限的辩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再进行实质性调查,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证据进行重点审理。201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刘志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这一倍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在庭审前召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而庭审仅经3个半小时便告终结,因而社会各界强烈质疑庭审走过场。刘志军的律师说:“5月底,有刘志军在场,我们在秦城监狱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其中把大量的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多媒体的方式展现给刘志军本人,这些证据得到了他的认可。这样,在正式开庭的时候,证据的展示过程就非常简化了,这就是社会上不理解400多本案卷在法庭上调查时,示证程序为什么走得这么快。”[5]两大法系国家庭前准备程序中都存在争点整理的相关规定。英国“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有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记载有关争议问题的书面材料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的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便是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在德国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庭审准备过程中要明确诉讼争点,庭审法官要整理诉讼争点。2004年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适用于陪审员参加或必要的复杂案件。该程序分审前整理程序和开庭后的整理程序,前者主要由当事人推进,法官进行督导,目的在于提前确定争点和做好庭审计划;第一次开庭后的整理程序由合议庭的一名法官主导进行,当事人协助,主要解决实体性问题。审前整理程序的目的是预先明确案件争点,确定审判中调查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明确的审理计划,以诉讼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或使其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必须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出席,审判长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出席审前整理程序,还享有沉默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6条第2款也强调了这一功能。  四是程序性问题前置解决功能。实践中,案件在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涉及管辖权异议、回避、公开与否等程序性问题的审理上,极易让庭审产生间断,进而影响审判的实质开展。因此,在庭前会议中,可将这部分程序性审理问题前置。以薄熙来案为例。审判长介绍,鉴于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法庭组织控辩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就案件管辖、是否申请回避、有无新的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出庭证人名单及其他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听取了对证据和指控事实的意见,明确了庭审的重点。[6]《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7条第1款就是这一要求。  至于庭前会议程序是否具有程序分流功能,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10条也没有规定,学者们有不同认识。《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即使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只能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这显然无法实现程序分流目的。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庭前程序至少涵盖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和庭前程序分流三大内容。[7]依此观点,程序分流不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之一,不能作为庭前会议程序的一项功能,而应当是一项独立的程序与功能。目前我国庭前程序并没有设置程序分流机制。笔者认为,进一步规范庭前准备程序,应当暂时增设该功能,赋予被告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因为这本身就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的程序性问题。从比较法角度看,各国普遍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对刑事案件作了划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辩诉交易等简化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普通审判程序的压力,从而使得司法资源集中在那些情节复杂、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案件上。各国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普遍设置了被告人的答辩程序,根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以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明确,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对案件作出简易化处理。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在庭前程序中作出的有罪答辩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且对其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法官需要对有罪答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各国都对庭前答辩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英国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庭前答辩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量刑而不经过正式审判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在美国,90%的案件都经过庭前控辩交易程序。在庭前程序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案件轻重、证据是否存在争议等情况,实现案件的分流处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实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继续纳入)试点。但是,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哪种审判程序,都是由法院审查决定,缺乏控辩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参与。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尊重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笔者主张赋予被告人在庭前准备程序(包括庭前会议)中选择认罪认罚从而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从而在庭前会议中植入程序分流功能。具体做法是,被告人可以在开庭审判前认罪认罚,并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申请。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裁定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提出异议,必要的时候还应征得被害人同意。对法院不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裁定,被告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对于检察机关建议或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还应征得被告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的,有权提出复议。待将来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庭前程序,增设庭前程序分流机制,再将程序分流功能从庭前会议程序中分离出去。  (二)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过于原则,重点在于解决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二次开庭和制约庭审质效的程序性事项,其本质上是在庭审前为控辩裁三方构建一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沟通平台,旨在改变我国刑事审判“一步到庭”的模式。基于庭前会议的这种模糊的立法定位,实践中需要把握两点:[8]第一,庭前会议并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只有那些存在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由于庭前会议本身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不是越多越好,除非案件确有召开的必要。第二,庭前会议并非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而只是特定类型案件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之前,也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庭审准备工作。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因程序和事实方面没有较大争议,庭前准备工作相对简单。但对于一些重大复杂和争议较大的案件,除了进行常规的庭前准备工作之外,还需要召开专门的庭前会议妥善解决相应的问题。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环节,使得庭前相关事项的处理更加规范。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没有明确该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自《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总体适用率不高。据统计,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法院2013年刑事案件总数为4459件,2014年刑事案件总数为4817件,但2年内仅有38件召开过庭前会议。其中2013年有18件,适用比率为0.40%;2014年有20件,适用比率为0.4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和2014年总共只有10件一审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占该2年审结一审案件数(502件)的2%。[9]另有数据显示,2013年前10个月,江苏省各级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6万多件,召开庭前会议217件,适用比率约为0.36%。其中苏州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11487件,召开庭前会议35件,适用比率约为0.30%;泰州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2495件,召开庭前会议13件,适用比率约为0.52%;无锡市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7500件,召开庭前会议16件,适用比率约为0.21%。[10]学者对庭前会议程序实证研究结果也印证了上述数据,认为庭前会议的整体适用率较低,是一项“未完成的变革”。[11]  《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以下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该规定虽然基本框定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但标准过于模糊,致使司法机关对适用标准把握不一,有以涉黑案件、毒品案件、贪污贿赂等具体案件类型为标准,也有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适用的随意性使得庭前会议无法充分发挥繁简分流的功能。各地为落实庭前会议程序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对适用范围的把握也不统一。《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3条在《高法解释》第18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判程序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的案件”。同时,第18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在押且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就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界定为被告人不认罪且有辩护人的案件。四川省岳池县检察院制定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规定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是人民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控辩审三方同意,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根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和《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下4种类型的案件,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包括《高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调取证据、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出庭证人、鉴定人名单有异议等情形。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涉及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3.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相关当事人等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4.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二审、再审案件。实践中,许多二审和再审案件都是案情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案件中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必要时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此外,为了合理界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避免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立法还需要明确原则上不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包括: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那些被告人认罪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件,考虑到案件不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争议,庭审原本就比较简化,通常无需召开庭前会议。第二,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庭前会议通常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各方共同参与,如果被告人缺乏辩护人的帮助,一般难以对程序和证据问题提出专业意见,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因此,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庭前会议也只适用于被告人有律师的案件,对被告人没有律师的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  (二)具体内容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当主要解决管辖、回避、证据调取、证明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证据的提供、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延期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核实被告人身份等与审判相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重大或者有影响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就庭审方案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高法解释》第184条细化了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规定审判人员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围绕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4条明确庭前会议解决12个方面的具体问题。[12]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4条至第194条之七规定,法院对于复杂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准备程序以为使公审的审理得以迅速且连续地进行而整理案件争点及证据目的。准备程序应当使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场进行。但在有人预先明确表示不到场,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在其不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准备程序。法院也可以要求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书面材料,以代替上述诉讼法或者作为补充。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明确诉因、处罚条款;整理案情、确定争点;就计算等事项向控辩双方作出解释和说明;请求调查证据;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主旨和询问证人的事项;命令出示物证或书证;确认出示的有关证据是否得到了对方的同意;明确当事人是否要求调查有关书面材料;作出是否进行证据调查的裁定;对证据调查请求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确定调查证据的顺序和方法。  三、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和参加人员  (一)启动方式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为了有效发挥庭前会议的预期功能,在实践中,庭前会议既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启动。但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法院。《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庭前会议既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召开,也可以由公诉人或检察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召开,认为没有必要召开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当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并应制作合议笔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符合本规定第5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决定是否召开,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予以答复,同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笔者赞同宁夏、宁波等地做法,认为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开展庭审准备,对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了有效参与庭审,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以在庭前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相应地,人民检察院为了了解辩护方的观点和主张,做好诉讼准备工作,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和《高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二)参加人员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又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5条第2款也是这种立法精神。这样,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成为一个争议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制定的实施细则也作了不同规定。《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8条区分2种情况作了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具体场所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不参加的,在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似乎有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时,被告人可以不参加。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其他权利和名誉,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理所当然;庭前会议审议处理的程序性事项不仅事关被告人切身利益,而且有些事项只有被告人才有发言权,如新证据、新证人、非法证据等事项;被告人本人参加庭前会议,还可以对被告人、辩护人产生一定的道德约束,避免肆意反悔。因此,被告人应当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参加庭前会议,并且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相关问题。被告人因故未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的申请、异议和主张,应当有被告人的明确授权。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可以选择自主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也可以由辩护人代其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对于共同犯罪,各被告人都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基于兼顾公正和效率的考虑,如果各个案件的公诉人和被告人同意,也可以一并召开庭前会议。宁波中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明确规定,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1.被告人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3.申请证据展示的;4.附带民事诉讼方参加的;5.其他。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补充。  (三)主持人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仅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负责召集。对于这里的“审判人员”,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理解。通常认为是指审判长或案件承办法官。至于庭前会议何时应由审判长主持,何时由承办法官主持,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或者审判长主持召开,根据案件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合议庭成员可以参加。案件重大、复杂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全部参加。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案件较为复杂的,可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由审判长主持会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程序上出现瑕疵,大多以合议庭的形式在法庭召开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无形中增加了庭审预演的色彩。也有的地方出于效率的考虑,以审判长和承办法官两人或承办法官独任的形式进行庭前会议。这些做法都难以避免产生庭前预断,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从社会心理学来看,人人都有一种保持前后一致与正确感的渴望。[13]英国法规定,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由主持正式审判的法官之外的一名法官来主持进行。[14]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要求建立庭前法官制度,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以外的庭前法官主持,以有效防止预断,实现庭审公正。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不能同为一人,也禁止两者交换意见。[15]庭前法官对案件作程序性审查,可作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管辖权异议等裁决,主持整理争议焦点,为开庭审判创造条件。但在目前法院体制改革和庭前会议设立初期,从顺利推进庭前会议的实际运行的角度,建议将庭前准备工作适度分离出来交给现有的立案庭负责,在立案庭设立“庭前准备工作组”,实现庭前准备程序与正式庭审程序主持者的分离。可以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将立案庭法官改造成兼具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功能的庭前法官,实现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角色的分离。由立案庭中负责庭前工作的法官主持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送达、传唤、通知等工作并主持庭前会议,并在开庭前将案卷分类后交给庭审法官。同时应当明确庭前准备法官不得担任庭审法官,并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庭审法官回避的事由。  四、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和处理方式  (一)具体流程  庭前会议程序按照什么流程进行,包括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具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实践中各地有不同规定和做法。《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6条至第10条作了规定。第6条规定了申请和决定程序,即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至迟在开庭7日前提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决定召开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的,应当在召开会议前3日书面通知公诉人或检察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外地无法书面通知的,也可口头通知。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7条规定了准备程序,即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参加庭前会议通知后,应指派出席法庭的公诉人或检察员参加会议,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必要时配备书记员进行记录。辩护人接到人民法院参加庭前会议通知的,应当及时阅卷,并就与案件审判相关的问题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申请、异议和主张的,应当由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第8条规定了会议时间、地点,即庭前会议应当至迟在开庭4日前召开。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具体场所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不参加的,在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  第10条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即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宣布会议的启动理由及会议主持人、合议庭参加人、记录人员及参会人员名单;2.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向参会人员说明庭前会议是为了提高案件开庭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目的是组织控辩双方在开庭前相互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主要是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不对实体或程序问题做出裁定、决定。3.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围绕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回避、是否提交新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建议延期审理等与案件审判相关的问题,听取公诉人或检察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提出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的,应当首先由申请方阐明具体的主张和理由。对于各方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审判人员能够通过解释、说明等方式解决意见分歧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4.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由控辩双方分别展示拟当庭提交的证据,然后由审判人员依次分别询问对方对证据有无异议,区分无异议的证据和有异议的证据。对于一方提出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另一方能够通过说明、解释、证据展示等方式消除对方疑问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解决;5.对重大或者有影响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就庭审方案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6.审判人员进行会议小结,归纳控辩双方意见和事实、证据争点。询问控辩双方是否同意在庭审中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时适当予以简化等;7.审判人员主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公诉人或检察员可以在核对会议笔录签字后先行离开。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8.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应当在核对会议笔录后签名。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签名。该规定细化了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8条至第14条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程序”,包括申请和决定、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处理方式等。第11条规定,庭前会议采用不公开开会形式召开,除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以及押解被告人的法警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会议现场。第12条规定,会议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应宣布会议的主要议题,然后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后归纳各方意见。庭前会议的情况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庭前会议的具体流程主要包括准备、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具体程序等。  1.准备。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环节,本身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准备。刑事诉讼法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后,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阅卷,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总体情况,初步判断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的环节,可以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针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提出申请或者异议,进而是否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一些法院在该环节探索进行的庭前会议指引,既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庭前会议程序有序展开。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且督促各方开展庭前会议的准备工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就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以便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基于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诉讼证据,整理辩护意见和理由,进而在庭前会议中明确事实证据争点。  2.召开时间、地点。关于召开时间,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当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但需要确保控辩审各方做好相应的准备。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庭前法官,以便针对回避等事由听取意见。同时,庭前法官还需要通过阅卷等方式了解案情和控辩双方的主张,这也是审查确定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前提条件。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等方式整理辩护意见,以便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主张和申请。公诉方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需要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以便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等问题说明情况。简言之,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要预留合理的时间确保控辩各方对庭前会议做好充分的准备。  由于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庭审,召开地点并无严格要求,也不应作僵化规定。应秉承诉讼经济的原则,由法官根据实际选择在法庭或会议室召开。在有被告人参加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看守所召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探索采取视频会议的方式召开,同时形成同步录音录像和笔录。  3.召开方式。从立法定位来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原则上无需公开进行。此外,对于庭前会议环节开展的调解等事项,也不宜公开进行。庭前会议究竟是采用会议形式还是更为正式的听证形式,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侧重于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无需像庭审一样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一般采用会议形式更为适当。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特定的程序事项或者事实证据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也可以采用听证形式组织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出示证据材料等,但不应进行实质性调查或审查。  4.具体程序。庭前会议究竟如何进行,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的情形,应当首先让该方当事人阐明具体的主张。对于其中一些申请,如排除非法证据,可以让控诉方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其中一些异议,如管辖权异议,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依法作出解释并说明理由。对于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为整理事实、证据争点而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首先让控辩双方出示各自拟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然后由审判人员依次询问各方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意见,区分有异议和无异议的证据材料。  在依次解决程序性申请并梳理事实、证据争点之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对存在调解可能性的案件,如果拟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就需要在召开会议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拟定调解方案等。  (二)处理方式  庭前会议对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立法也没有明确。《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7条、第8条和第9条作了一定补充。《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11条至第13条分别不同事项作了规定。第12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即,在庭前会议前,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印件移交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和证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合法性仍有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另行决定开庭时间或者延期审理。第13条规定对证据开示的处理,即,对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控辩双方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全面展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和罪刑轻重的证据。控辩双方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证据无异议的,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适当简化。同时,第17条规定,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对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事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和原则处理:1.审判人员在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后,可以简要说明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以及控辩双方对相关程序性事项的一致意见等。对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撤诉的或调解书当事人已签收生效的情况应当说明;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程序性申请或异议已经明确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的,法庭在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经审核认为没有新的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可依法定程序驳回,继续进行庭审;3.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庭应当说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说明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可以适当简化。但庭审的简化要适度,不能弱化庭审功能,对涉及多起犯罪的案件,对主要犯罪事实,包括重罪事实和社会高度关注的犯罪事实,庭审调查不能简化,对次要的犯罪事实可以适当简化。对定罪的主要证据的举证、质证不能简化,要坚持一证一质、详细宣读证据的主要内容、充分进行质证。对次要证据、辅助性证据的举证、质证可以适当简化。4.在法庭调解阶段,法庭可以简要说明在庭前会议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情况。宁波中院《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至第15条分别对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和其他程序性问题的处理方式作了规定。第14条规定,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应当提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案件承办人在庭前会议5日前应当告知公诉机关相关线索或材料,并要求提供被告人入所健康体检证明、看守所民警谈话笔录、讯问(询问)录音或者录像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知讯问(询问)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应互相交换相关材料,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播放讯问(询问)录音或者录像。  庭前会议应根据不同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管辖权异议、回避、明确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直接作出决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当着眼于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性,对处理方法做灵活性的变通,防止非法证据拖延到庭审时处理,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公正。具体来说,可以分以下3种情况进行处理:1.经过调查确认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除非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再在庭审中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2.经过法庭调查确认证据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庭前会议中法官作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但并未因此导致诉讼终结,检察机关不可在庭审时提出对排除决定的异议。因为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便是对公诉权进行制约,此时若允许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对已被排除的证据提出异议,则明显影响制约功能的发挥。3.对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是否为非法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留待庭审解决。此外,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前自行撤回申请或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中如果公诉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辩护人认可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允许辩护方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反之,如果公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经过审查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那么就面临证据被法庭不被采纳的风险,控诉方自行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积极引导合法取证。  五、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监督  (一)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将庭前会议定位为一种沟通协商机制,对于通过庭前会议确定的事项是否可确认为有效,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是否可再次提起,立法均未规定,这导致庭前会议的决定都没有确定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对争议问题只“议”不“决”往往成为常态,甚至庭前会议中法官决定的事项得不到执行也时有出现,进而使庭前会议形式化成为控辩审三方心照不宣的“行业潜规则”。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域外立法和做法值得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开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的协议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所形成的书面协议,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将不能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了“审前裁断”程序,主持“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断。该裁断在整个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按照司法利益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在美国、英国,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就与审判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环节,应当尽可能在庭前排除庭审障碍,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因此,审判人员通过庭前会议就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凡是控辩双方能够达成合意或解决的事项,形成书面记录并经签字确认后,对控辩裁三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允许在庭审中反悔或再次提出。《审判中心改革实施意见》第9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第10条规定,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这两条规定说明庭前会议报告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岳池县《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庭前会议后,应当由审判人员制作庭前会议合意书,就会议商谈的问题作出决议,并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书记员签字。庭前会议合意书在签字后生效,法庭审理中原则上不对庭前会议合意书达成合意的问题进行审理,防止控辩双方在某些程序问题上久拖不决或者搞“证据突袭”,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分为3种情况:  1.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的程序性申请或者异议作出处理后,除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外,当事人不得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否则法庭可以直接驳回,不再进行审查。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依法驳回该申请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没有新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况下,在庭审中再次提出该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审查,直接驳回,继续进行庭审。如果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法庭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2.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审判有关的事项达成合意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的,应当提出正当理由。例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均认可特定的事实、证据,并在庭前会议笔录中载明并签字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反悔,就需要提出正当理由,如被告人主张自己并未授权辩护人作出特定的决定等,对此,法庭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反悔一方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双方的合意予以认可。  3.被告人未依法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相应的申请或者异议,直到庭审中才提出,基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考虑,法庭不宜直接驳回,但在处理程序上可以有所差异。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按法律规定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直至庭审中才提出,根据《高法解释》第100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对该申请进行先行审查,而是等到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鉴于《高法解释》已经明确庭前会议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异议的事项,如果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应的申请或者异议,而是庭审中才提出,法庭就应当让被告人说明理由,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对庭前会议达成合意并作出决定的事项,原则上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庭前会议后发现的新情况或新证据或程序违法等,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立即生效,除非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不应再次提起。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监督  庭前会议程序是否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高检规则》第430-432条规定了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但是公诉人是否有权审查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合法性,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参加庭前会议,如何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缺乏相关规定。有的地方性实施细则作了一定补充。《宁夏庭前会议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监督职责。”岳池县《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庭前会议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3个方面:第一,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细则》的规定,对案件的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构成审判前的“预审”;第二,庭前会议的商谈内容是否合法;第三,庭前会议是否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违背以上内容的,庭前会议合意书无效,庭前会议应当重新召开。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庭前程序及其庭前会议程序,应当有权对庭前会议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包括对庭前会议的启动、召开、决定的作出及效力等,但重点应放在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超出规定、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在监督方式上,可以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柔性监督手段与抗诉等刚性监督手段并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人民检察院发现召开庭前会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在监督阶段上,作为参与者,可以对庭前会议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报告检察长后及时提出,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监督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庭前会议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统一的诉讼价值。【注释】   [1]这5项准备工作是: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将开庭时间通知检察机关、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办理审判公开事宜。《高法解释》第183条增加1项内容,即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关举证事宜。  [2]参见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三项规程”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11日。  [3]参见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4]参见王鑫等:《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都实践》,《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0日。  [5]参见《审判长谈刘志军案庭前会议:系新增设程序》, http://finance.ifeng.com/a/20130708/10098591_0.shtml,凤凰网,2017年1月16日访问。  [6]参见《薄熙来案件由三人合议庭审理两名律师为其辩护》,http://www.people.com.cn,人民网,2017年2月7日访问。  [7]龙宗智教授对《英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的点评。参见邓陕峡:《英国刑事庭前程序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学杂志》2016年第9期。  [8]参见戴长林:《庭前会议程序若干疑难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9]参见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10]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11]参见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12]即:(1)是否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2)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检察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法庭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或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向法庭提供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5)是否有其他新证据;(6)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7)是否申请法庭排除非法证据;(8)是否申请法庭不公开审理案件;(9)是否建议法庭延期审理;(10)对重大或者有影响的案件,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庭审方案的意见;(11)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2)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13]参见[美]菲利普·津巴多、迈克尔·利佩:《态度改变与社会影响》,邓羽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188页。  [14]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15]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笔者主张建立审前法官、庭前法官、庭审法官和执行法官的法官分类体系,分别履行不同阶段的裁判职能。参见兰跃军:《审判中心视野下刑事审前程序诉讼化改造》,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9-518页。    【作者简介】兰跃军,上海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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