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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喻海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争点解析(结合四个案例)

文章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4月份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18      浏览:
作者: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一、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认定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具体案件中仍然存在对于相关数量标准适用的争议,集中表现为敏感信息的认定问题。在展开具体案例讨论之前,有必要强调的是,对于侵犯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行为之所以设置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就在于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9]这是认定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应当考量的关键因素。[案例1]行为人设立钓鱼网站,获取了他人的12306账户名和密码,进而获取了他人的火车票信息。火车票载明了姓名、车次、时间、起始站点等信息。案例1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从实践来看,行踪轨迹信息系直接涉及人身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敏感程度最高。从交易价格来看,行踪轨迹信息通常是最为昂贵的信息类型。因此,《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条以上的,即构成犯罪。鉴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入罪标准已极低,实践中宜严格把握其范围,只宜理解为GPS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对于虽然也涉及公民个人轨迹的其他信息,通常不宜纳入其中。实践中不妨以信息的交易价格情况作为参考,判断是否可以纳入“行踪轨迹信息”的范畴。就案例1而言,行为人获取他人火车票信息后,可以根据火车票载明的信息判断出他人的行踪情况,但根据前述原则,不宜将其认定为《解释》所称的“行踪轨迹信息”。[案例2]行为人从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处非法购买车辆信息,具体涉及车主、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行为人购买上述信息后,拨打车主电话推销车辆保险。案例2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对此应无疑义。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车辆信息已较为具体,通常认定为“财产信息”亦无不当。但是,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书还是主张将相关信息不认为“财产信息”。主要考虑如下。1.如前所述,鉴于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2.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行为人获取的车辆相关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推销车辆保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故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二、“违法所得”与“获利”的合理界分鉴于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为了牟利,《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此外,《解释》第6条针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专门规定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从司法实践来看,具体案件中对“违法所得”与“获利”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案例3]行为人花费5千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进行了加工整理。此后,行为人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以8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例3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违法所得是否需要扣除成本的问题。这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特有的问题,在其他刑事案件中同样存在。对此,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扣除5千元的购买成本,即认定为3千元;有观点则认为违法所得不应当扣除5千元的购买成本,即认定为8千元。本书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主要考虑如下。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本案中,行为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得了8千元的对价,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并无不妥。2.从以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对于实践中需要资质的经营活动,行为人由于缺乏资质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通常会区分“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此种情形下,自然不应将二者混同,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当然应当扣除成本。然而,对于实践中根本不允许存在的活动,构成相应犯罪的,通常只有“违法所得”而非“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不应当再扣除成本。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是适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禁止从事的活动,不存在合法经营的情形,故《解释》只设置了“违法所得”标准。按照上述原则,对于此处的“违法所得”不应再扣除成本。[案例4]行为人合法开办企业后,为了进行广告推销,花费5千元购买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至案发时,行为人开办的企业收入10万元。案例4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获利数额是否需要扣除成本的问题。本书主张,对于《解释》第6条规定的“获利”数额不宜与第5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混为一谈,前者应当扣除成本。主要考虑如下。1.《解释》第6条之所以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规定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就在于该类情形较为普遍,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应秉持谦抑,体现宽严相济。因此,在适用“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规定时,自然应当体现控制打击面的精神。2.实践中,合法经营活动的获利情况十分复杂,有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因素,也有行为人合法经营的因素。在此背景下,自然不宜不扣除成本计算获利数额。三、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的细节把握《解释》第11条明确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特别是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这对于方便司法实务操作,便利相关案件的办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以下问题值得关注。第一,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实践交易规则和习惯。例如,一条信息中涉及多个个人信息的,如家庭住址、银行卡信息、电话号码,如果是按照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来交易的,则往往会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由于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争议,故《解释》未再专门明确一条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实践中可以沿用上述做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形下“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理解为“一组”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公民个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结算帐户、证券期货等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应当理解为一组确认用户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而非单个数据。第二,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不宜适用《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而应当逐一认定。主要考虑如下。1.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故要求逐一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逐条认定不存在难题。2.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标准较低,50条或者500条即达到入罪标准。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逐一认定敏感信息的数量,对于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完全必要。第三,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可以适用《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机关仍然承担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举证责任。基于此,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应当要求作去重处理,对于明显重复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这从技术角度并不存在难题,且对于确保案件的质量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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