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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

文章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1/11/19      浏览: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常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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