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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志律师办理信用卡诈骗案,涉案金额近26万元,取保候审并审判后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      作者:      更新时间:2019/3/30      浏览:

案情简介:王某为北京某公司法人,因消费需要透支了民生银行信用卡近26万元,到还款期限后经银行催告仍未归还,银行报案后王某被刑事拘留。接受委托后,律师首先与银行进行了多次沟通,家属代为退款后,双方达成谅解,律师随即为王某申请了取保候审,王某很快被释放。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最大的担心就是因涉案金额巨大而被变更强制措施判处实刑。针对此情况,辩护律师就案件当中王某具体的消费行为等诸多细节问题与法院进行了充分沟通,最后律师的意见被采纳,王某不仅没被判处实刑,而且还免予刑事处罚。对此结果,当事人及律师非常满意

      以下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起诉书:  


 

 

       以下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判决书: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源于司法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28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颖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1年4月25日在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活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464.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抓获归案。现所欠本息已归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王×家属帮助退赔了透支的全部款息,且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4月在民生银行申办信用卡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其名下有2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后被告人王×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共计消费本金人民币761014.31元,期间共还款人民币501550元,后仍欠本金人民币259464.3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告人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王×的亲属帮助退赔全部款息共计人民币545360.74元,民生银行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且有证人赵×的证言,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单,信用卡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请材料,民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与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北京伊索宏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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