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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注水注药猪肉仍对外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4      浏览:
【审判规则】  曾被生产者注射药物或灌水的生肉产品具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但该文件系生产者通过使用伪造等手段取得的,此时应当认定该生肉产品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明知其购进的生肉产品为注药或注水产品,仍然对外销售,即使其持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亦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依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 键 词】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 注射药物 灌水 生肉产品 合格证 检测报告 伪造 不合格产品 销售者 明知 主观故意【基本案情】厉X军于2009年11月注册成立宏润公司(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宏润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肉类食品。永增公司(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系经营生猪屠宰的单位。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永增公司或者对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或者对生猪灌水,并在此后将生猪屠宰。在此期间,厉X军明知永增公司出售的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仍然从该公司购买猪肉并对外销售。同年10月20日,工商部门将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的八十余头生猪查获。经检验,查获的该批猪肉内含有沙丁胺醇成分(俗称“瘦肉精”)。经查明,宏润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共计自永增公司处购进并销售价值三千四百余万元的猪肉,其中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猪肉被注射过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或者被灌过水。公诉机关以宏润公司、厉X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销售者明知其购进的生肉产品为注药或注水产品,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宏润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九百万元;厉X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宏润公司、厉X军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销售的三千万余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永增公司亦向本公司出具过瘦肉精检测报告等,且本公司销售的猪肉已经过宿迁市农委抽查监测合格,应属合格产品。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注水不超过77%水分限量标准的猪肉属于合格产品。另外,本公司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本公司无罪。厉X军的辩护人认为:涉案三千万余元的猪肉均有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以及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厉X军基于对国家行政部门及永增公司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购进的猪肉为合格产品。对永增公司给猪肉注药和注水的行为,厉X军虽然知情,但并未直接参与其中,也不知晓永增公司所注药物的成分及注水量,同时宏润公司并未因销售这些猪肉产生非正常的销售利润,故认定厉X军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不能成立。另外,宏润公司具备销售猪肉所需的各种手续以及证件,其销售的猪肉理应属合格产品,况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认定厉X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达到一定销售金额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具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系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永增公司作为经营生猪屠宰的单位,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规定,对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或者对生猪灌水,其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虽然上述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永增公司在取得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具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故不能根据猪肉具有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这一情形认定该猪肉属于合格产品。宏润公司作为肉类食品销售的专业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肉类是否符合有关标准以及是否存在注药、注水情况有所了解。但宏润公司在明知永增公司生产的生猪系经注药和注水的情况下,仍购进该不合格猪肉,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综上,宏润公司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销售数额已经超过一千七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另外,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厉X军作为宏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国务院2008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厉X军、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9070203026)【案    号】 (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4号【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日期】 2013年05月10日【权威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十个典型案例【检 索 码】 P0714+1+64JSSQ++0413D【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杨海峰 罗红兵 戴建军【上 诉 人】 厉X军 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辩 护 人】 周大龙 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润恒肉类食品交易市场B栋121号。法定代表人厉X军。诉讼代表人:曹阳,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08010628,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东城家园16幢二单元303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X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10204281X,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东城家园16幢二单元303室。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大龙、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厉X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宏润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厉X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X军及其辩护人周大龙、刘汝军到庭参与诉讼二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厉X军在南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宏润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肉类食品。2011年3、4月份,宏润公司开始从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公司)购买猪肉至南京市江宁区进行批发销售。2011年6月,在被告人厉X军明知所购永增公司的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的情形下,宏润公司仍继续购进并销售。永增公司自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每月打药注水20余天。2011年10月20日,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的80余头猪肉被南京市工商部门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俗称“瘦肉精”)。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并销售猪肉价值3400余万元,其中超过50%以上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即超过1700余万元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厉X军供述,证明自己系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底4月初,自己开始从泗洪永增公司购销白条肉。2011年5、6月份,天气开始热的时候,小刀手反映猪肉有问题,好像注了胶水一样。不久,张春定告诉自己是给猪注药后灌水的,永增公司一直都供应自已这种注药、灌水肉。一般情况下,每天销售永增公司100多头猪的白条肉,时间持续7个月,累计销售了2.1万头左右,有进货记录单据。2011年9月份,帮周辅银从张春定手中买过这种药。2.同案关系人梁永增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自己在泗洪以妻子张佩琪名义投资成立了永增公司,自己是董事长,安排舅舅王利富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给了他10%的股份。张春定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2011年3、4月份,张春定提议给猪注水和葡萄糖,可以使猪肉增重而且肉色好看,为了增加利润,自己就同意了,让他找王利富商量具体操作,张春定每注射一头猪提成11元钱。3.同案关系人王利富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永增公司开始给南京的厉X军供货,每次80多头至100多头,共计供应6个月2万多头,大概价值4 000多万元,所供的货均经注药、灌水。厉X军知道公司的猪肉经注药、灌水,厉X军是和张春定谈的。4.同案关系人张春定供述,证明2011年3、4月份,自己安排几个河南人给猪注药、灌水。从2011年4月起,每天注药、灌水生猪110、120头左右,最高时一天200头,总共注药、灌水的猪有2万多头。屠宰后的猪主要是供应给南京的厉X军。2011年4月份的时候,厉X军打电话给自己说猪肉水分大,自己就承认注水了。2011年5月份的时候,厉X军单独从南京到公司,说猪肉注水的,粘粘的,自己就跟他说是用药水的。厉X军找自己谈这个事不可能是6月份以后,更不可能是7、8月份。5.同案关系人杨如事供述,证明2011年3、4月份至10月份,自己应张春定要求,带着几个河南人在永增公司负责给猪注药、灌水,每人2 000元一个月。药水是张春定提供的,每头猪注射3ml药水,张春定说注射药水能让猪肉颜色好看,王利富说能增加猪肉重量。除张春定和王利富通知停止注药、灌水外,他们几个河南人正常都给猪注药、灌水,每个月给猪注药、灌水20多天,有时注药、灌水的猪多,有时注药、灌水的猪少,正常公司外销的猪都注药、灌水的。6.证人曹阳证言,证明与丈夫厉X军于2011年3、4月份开始从永增公司购销猪的白条肉,每天100多头,进的货都卖给小刀手了。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入的80多头猪肉因查出含“瘦肉精”而被工商部门查扣。7.证人曹宇证言,证明自己是在姐夫厉X军的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员工管理和专卖店货物配送。自2011年3月份开始,从泗洪永增公司进了几个月的猪肉,平均每天进110-120头,后卖给小刀手。厉X军应当知道永增公司的猪肉有问题,因为小刀手反映猪肉水分大。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被工商部门查扣。8.证人刘天理、龚才云、张道明、刘存柱、何飞、孙书茂证言,均是“小刀手”,从厉X军处进的猪肉颜色好看,其中龚才云、何飞还证明从厉X军处进的货有时淌水。9.证人俞松、朱树峰证言,均为永增公司运输过猪肉。2011年10月20日俞松运输了85头猪肉给南京的厉X军,有83张手续。10.证人王永和证言,根据群众举报,2011年10月20日,自己带领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从永增公司提取猪肝样品送检,发现均含有沙丁胺醇成分,后又对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众彩市场的猪肉取样检测,发现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的猪肉也含有沙丁胺醇成分,遂到泗洪公安机关报案。11.相关书证(1)永增公司销售清单、销售情况统计表等,证明永增公司销售至厉X军处的金额为48 645 457.92元。(2)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登记表,证明对宰杀后生猪进行了登记。(3)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厉X军于2011年10月20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检测出沙丁胺醇成分。(4)宏润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宏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厉X军,成立于20明年11月23日。(5)受案、立案、发破案经过,证明受案、立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厉X军户籍情况。12.鉴定意见(1)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从永增公司抽取的猪肝样本及从永增公司销售至厉X军处的猪肉中抽取的样本均检测出沙丁胺醇;从张春定丢弃的涉案工具及丢弃地点的泥土、水样中检测出沙丁胺醇。(2)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永增公司销售给南京的白条肉为48 643 747.74元,其中,2011年6月至10月销售给宏润公司的白条肉为35 718 178元。1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永增公司生产、销售的4 900余万元猪肉中大部分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的混合药物及灌水;王利富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春定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润公司销售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金额达3 400余万元,其中超过1 700余万元的猪肉掺杂、掺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厉X军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所购永增公司猪肉存在注水、注药等问题的情形下仍购进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南京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九百万元;被告人厉X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X军上诉称:1.厉X军虽然知道销售的猪肉是经注药和注水的,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并不知晓注射何种药物和注水量多少,宏润公司及厉X军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2宏润公司销售的3 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又件,且经过宿迁市农委抽查监测合格,应属合格产品。即使猪肉注水,只要不超过77%的水分限量标准,即为合格产品;3.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认定宏润公司及厉X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上诉人厉X军的辩护人提出:1.永增公司销售给宏润公司的3 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又件,厉X军基于对国家行政部门及永增公司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购进的猪肉是合格的。厉X军虽然知道永增公司对猪肉有注药和注水行为,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也不知晓永增公司所注药物的成分及注水量。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价格一般略高于其他商家价格,并不具有价格优势,很难产生非正常的销售利润。故认定厉X军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不能成立;2.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手续、证件齐全,属合格产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综上,认定厉X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上诉单位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厉X军明知从永增公司购进的猪肉存在注水和注药问题,仍继续购进并销售,至2011年10月,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并销售猪肉3 400余万元,其中超过1 700余万元的猪肉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10月20日,宏润公司从永增公司购进的80余头猪肉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X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宏润公司及厉X军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经查,国务院2008年修订公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厉X军多次稳定供述永增公司的张春定告诉自己购销的猪肉是经注药和注水的,自己销售的猪肉被“小刀手”称之为“打胶肉”,自己知道永增公司对猪肉注药和注水,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张春定、王利富供述及“小刀手”证言的印证,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X军作为肉类食品销售的专职从业者,在国家明令禁止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的情况下,明知永增公司的生猪经注药和注水,仍对其生猪产品予以购进销售,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存在猪肉水分限量标准,并不意味着只要能确保猪肉水分含量不超过77%就可以对生猪注水。非正常销售利润并不是判断销售伪劣产品主观故意的唯一因素,且宏润公司销售的猪肉颜色好看,并经注水,其销量大,亦会产生非正常销售利润。故不能以厉X军既未直接参与策划、实施对生猪的注药和注水行为,也不知晓永增公司所注药物的成分及注水量及无非正常销售利润为由否定上诉单位宏润公司及上诉人厉X军的王观故意。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X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的3 000余万元猪肉均有泗洪相关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及永增公司出具的瘦肉精检测报告等证明又件,且经过宿迁市农委抽查监测合格,应属合格产品,经查,在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大部分时间内,永增公司为生猪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及注水,而后将生产的大部分生猪产品销售给宏润公司厉X军的事实业已经张春定、王利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效判决所确认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泗洪县相关检疫部门出具了合格证、永增公司出具了瘦肉精检测报告、宿迁市农委出具了例行监测通报,但同案关系人张春定、王利富、杨如事的供述及证人高然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中存在弄虚作假环节,并不能据此认定厉X军从永增公司购销的猪肉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永增公司对生猪注药和注水,而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明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注水和注入其他物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这表明永增公司销售给宏润公司厉X军的注药和注水猪肉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足以认定永增公司销售给厉X军的猪肉掺杂、掺假,属掺杂、掺假的伪劣产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X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一批次猪肉及以往销售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厉X军从永增公司所购销的猪肉全部属于伪劣产品,而是根据全案证据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了其购销的3400余万元猪肉中的50%以上,即超过1 700余万元的猪肉属伪劣产品二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宏润公司明知永增公司生产的猪肉产品掺杂、掺假,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掺杂、掺假的猪肉产品金额超过1 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厉X军作为宏润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单位宏润公司、上诉人厉X军及上诉人厉X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厉X军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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