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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外资金应认定为会计凭证、向他人索贿应认定为受贿(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24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担任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安排其下属以虚列工程计价的方式套取工程款,并设立账外资金,之后因岗位调离而烧毁会计凭证,还多次先后向他人索要钱财。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套取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烧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为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多次先后向他人索要钱财且没有借条借据来表明其有偿还意思,构成受贿罪。 【关 键 词】刑事 受贿 贪污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账外资金 个人借贷 索贿【基本案情】兰X宁曾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安排职工周剑明以虚假计价设立账外资金,套取民工作业队工程款。并利用其职务便利,虚列工程计价,套取公款10万余元,除7万元用于购置礼品外,余3万元暂由周剑明保管。后兰X宁调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月,兰X宁将由周剑明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要走并焚烧,又以为公司办事为借口,要周剑明将该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将该3万元用于支付其在足球赌博中所输的赌资。在此期间其多次以办公事为借口,从下属项目部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30余万元被其用于支付足球赌博中所输的赌资。任职期间先后多次向在其下属项目部承包工程的民工队老板李煊兴、李林等人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其中:从李煊兴处索贿15万元、从李林处索贿89万元。公诉机关以兰X宁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贪污罪;受贿罪,提起公诉。兰X宁辩称:1.烧毁的主要是一些无法入账的白条、收据,非正规账,不是正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2.周剑明转账存人其账户的3万元是报销所得。3.从未找李煊兴要过钱,李林转给其的89万元是借款。【争议焦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套取工程款设立账外资金,之后又烧毁会计凭证,还多次先后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和受贿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兰X宁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追缴被告人兰X宁的贪污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返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兰X宁的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兰X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会计法》第九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会计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是机关、社会团体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等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史料,是对经济业务事项的客观记录和描述。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有以下几点: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行为人任项目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方式套取工程款,并设立账外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了项目部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因此,行为人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要走并烧毁的行为,应认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为人任职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虚列工程计价,套取公款十万元并用其中三万元支付其在足球赌博中所输的赌资。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根据上述关于贪污罪的认定,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套取了公共财物并因此而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行为人利用其国有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这一职务便利,多次先后向他人索要钱财。对于行为人对于该行为辩解其属于个人借贷而非索贿。索贿与借贷有以下几点区别:1.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索贿只想索要但实际并不想归还,索贿人事实上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而借款则是要归还的。2.索贿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职务影响,表现为行为人主动明示或暗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需付出的代价。有乘人之危的意思,作为被索要的人内心实际是非自愿的。3.索贿是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借款是民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在公务活动中向他人索取财物,且没有借条借据来表明其有偿还意思。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综上所述,行为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兰X宁贪污、受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受贿罪·本罪认定·既遂与未遂判定(S030206011)【案    号】 (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罪    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决日期】 2013年11月28日【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1辑(总第87辑)收录【检 索 码】 P0815++182GD++++0415C【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上 诉 人】 兰X宁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上诉人:兰X宁。公诉机关指控: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兰X宁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期间,安排其下属以虚假计价等手段通过民工作业队套取工程款,设立账外资金并由周剑明进行管理。2007年8月,兰X宁调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月,兰X宁将周剑明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要走并烧毁。经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人民币524万余元。2.贪污罪(1)2007年7月,兰X宁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虚列工程计价,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除7万元用于购置礼品外,余3万元暂由周剑明保管。当年8月,兰X宁调离黄织项目部任柳州公司总经理,兰X宁以为公司办事为借口,要周剑明将该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2007年10月23日,周剑明通过银行将该款转给兰X宁,当日兰X宁将该3万元用于支付其在足球赌博中所输的赌资。(2)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兰X宁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西南经营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以办公事为借口,先后多次从其下属的沾昆项目部、仁丽项目部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302260元被其用于支付足球赌博中所输的赌资。3.受贿罪2007年至2011年间,兰X宁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柳州公司总经理、西南经营部部长、川桂区域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在其下属项目部承包工程的民工队老板李煊兴、李林等人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104万元。其中:从李煊兴处索贿15万元、从李林处索贿89万元。被告人兰X宁辩称:(1)烧毁的主要是一些无法入账的白条、收据,非正规账,不是正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所以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2)周剑明转账存人其账户的3万元是报销的钱,票据具体给了黄织项目部的哪个人记不清了。虽然该3万元当天转出去了,但是报销所得,故不属于贪污。(3)非法占有沾昆项目部、仁丽项目部38万元的指控中:2007年10月份转到其账户的12万元是向陈祖祥的个人借款;陈祖祥在成都宾馆送6万元现金的事,其记不清了,如果有也是用于公事;2009年11月,陈祖祥安排李铁安转到蓝永胜账户的15万元,用于改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南经营部的办公条件,购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支出了;2010年9月陈祖祥安排李铁安转到梁天罡账户的5万元,是仁丽项目部还其的4万元和其报销的钱,仁丽项目部清概时,项目部总工林航向其借了4万元。(4)从未找李煊兴要过钱。(5)李林转给其的89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其与李林私人交情好,2006年李林向其借15万元也是没借条的。目前还欠李林约20万元来还,还钱大多数是现金还的,有过l~2次大概10万元是转账还的。法院经审理查明: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人兰X宁在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期间,安排有关人员以虚假的工程或劳务计价,通过施工作业队套取工程款,套取的工程款由黄织项目部综合部副部长周剑明负责管理。2007年7月,兰X宁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当年9月被告人兰X宁将周剑明保管的账外资金的有关报销凭证、单据、记账本等要走并烧毁。经查,被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涉及金额人民币达524万余元。2.贪污2007年7月,被告人兰X宁利用其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副总经理兼黄织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相关人员虚列工程,通过李林的施工作业队,套取公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购置礼品,余3万元暂由周剑明保管。当年8月,被告人兰X宁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不再兼黄织项目部经理。后来,被告人兰X宁要周剑明将该3万元给其办事用。2007年lo月23日,周剑明将该款转入被告人兰X宁的建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兰X宁将包含该3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天罡的账户。3.受贿(1)被告人兰X宁利用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沾昆项目部经理陈祖祥要钱。2007年10月22日陈祖祥将现金人民币6万元存入被告人兰X宁的建行账户,并要陈祖梅(陈祖祥的姐姐)转账人民币6万元到被告人兰X宁建行账户,2007年10月23日陈祖梅以胡仁福(陈祖祥的嫂子)的账户转账6万元到被告人兰X宁建行账户。当日被告人兰X宁将包含该12万元在内的20万元转账到梁天罡的账户。(2)2008年4月,被告人兰X宁利用其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向黄织项目部劳务分包人广西南宁众盛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煊兴要钱办事,要李煊兴将15万元转至其提供的梁天罡的账户。2008年4月21日,李煊兴通过柳州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到梁天罡的建行账户。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衡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兰X宁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兰X宁的贪污所得人民币3万元,返还被害单位;追缴被告人兰X宁的受贿所得人民币27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兰X宁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1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被告人兰X宁及其辩护人辩称,烧毁的凭证、单据、账册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经查,被告人兰X宁任黄织项目部经理期间以虚假计价方式从项目部套取工程款,设立的账外资金,系项目部公款,且用于了项目部的生产经营业务支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法律上这样要求的目的在于准确反映单位的经营状况,以备核查,并依法予以监督。账外资金的会计资料与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了项目部一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项目部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真实、完整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贪污(1)被告人兰X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X宁没有贪污的故意,该3万元是报销所得,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人兰X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3万元用于了公司事务,且黄织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未发现有兰X宁报销该3万元的业务单据。被告人兰X宁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该3万元是于当日转到了梁天罡账户,被告人非法占有该3万元的主观故意已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被告人兰X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起诉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兰X宁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收了陈祖祥送的6万元现金,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兰X宁辩称,记不清了,如果有也是用于公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经查,目前只有陈祖祥一人的证言称在成都天指道酒店房间把6万元给了兰X宁,系在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李永军、马云飞、陈荣称三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只能证实是为了公司的领导办事用而按项目部经理陈祖祥的要求办理了套现6万元的事情,具体是给公司的哪位领导办事,李永军、马云飞、陈荣称三人均未能特定指向。该指控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关于起诉指控:经陈祖祥安排,2009年11月,李铁安转15万元到被告人兰X宁指定的蓝永胜的账户上,2010年9月,李铁安转5万元到被告人兰X宁指定的梁天罡的账户上。该2笔转账共计20万元,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兰X宁及其辩护人辩称,该20万元都用于了公司事务,非个人占有,没有贪污。经查,被告人兰X宁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南经营部部长,西南经营部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内部非常设机构,主要职责定位:以自行承揽任务为主,协调施工为辅,并按集团分工抓好质量信誉评价工作。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是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仁丽项目部系由柳州公司管理的项目部。被告人兰X宁作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南经营部的部长,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目部无主管、管理、经营和经手的职务便利,因此,缺乏构成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故该指控不成立。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对经营部的各种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兰X宁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柳州公司管理的仁丽项目部经理陈祖祥要钱办事,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查明,被告人兰X宁以办事为由向仁丽项目部经理陈祖祥要钱,并要陈祖祥将钱转入蓝永胜和梁天罡的账户,陈祖祥则指使李铁安办理,将20万元转账到蓝永胜和梁天罡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兰X宁将李铁安转入蓝永胜账户的15万元中的132260元转到了梁天罡的账户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20万用于公司事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不是贪污的辩解意见属实,予以采纳。3.受贿(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宁以办公事为借口,找陈祖祥要钱,陈祖祥个人垫款12万元后,再从沾昆项目部以虚假工程套取工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人垫款,实际上是陈祖祥用公款给了被告人兰X宁,而被告人兰X宁个人非法占有,应认定为贪污。经查,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兰X宁找陈祖祥“要钱办事”,而钱的。该12万元是由陈祖祥个人先垫款,然后陈祖祥再从沾昆项目部以虚假工程套取工程款12万元来填补个人垫款。陈祖祥的证言“兰X宁打电话找其要钱办事”,并未明确说“办公事”还是“办私事”,只是被陈祖祥理解为“办公事”。因此,陈祖祥认为,应当由公款支出,才套取工程款来填补个人垫款,陈祖祥套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一个独立行为。被告人兰X宁作为公司总经理,以“办事”为由,向下属的项目部经理陈祖祥要钱并占为已有。该行为符合受贿(索贿)的特征。被告人兰X宁及其辩护人辩称,该12万元是向陈祖祥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贪污。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相关证据,陈祖祥的证言证实其与兰X宁相互之间有一些小数额的借款,每次也就是几千元,现在都已还清了。且至案发时已过近5年时间,被告人兰X宁未有过还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12万元属于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该12万元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被告人兰X宁辩称,从未找李煊兴要过钱。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是,李煊兴的证言不真实,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兰X宁向李煊兴索要了15万元。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煊兴与梁天罡互不相识,李煊兴的证言证实钱是被告人兰X宁找其要的,梁天罡的账户也是被告人兰X宁提供的。梁天罡的证言也证实李煊兴转的钱是被告人兰X宁赌球输的,尽管被告人兰X宁辩解从未找李煊兴要过钱,但李煊兴于2008年4月21日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梁天罡账上是客观事实,李煊兴的证言能与梁天罡、陈祖祥、陈祖梅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被告人兰X宁的辩解及辩护人刘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起诉指控: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兰X宁利用职务上便利,向李林索要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兰X宁及辩护人辩称,李林与被告人兰X宁相互间有过经济往来,该89万元应是借款。经查,被告人兰X宁与李林在天津铁路工程学校读书时(90年代初)相互间就已建立了较好的关系。被告人兰X宁找李林要钱,李林就给,李林的证言证实有个人间的感情因素,也有被告人兰X宁的职务因素。现有证据证实:2006年被告人兰X宁借给李林15万元;2007年至2011年间,李林转了104万元到被告人兰X宁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兰X宁账户转5万元到李林账户。对于该5万元,被告人兰X宁认为是还的,而李林对此记不起来孑李林与被告人兰X宁相互之间大额的金钱往来均无借据。如果认定索贿的话,被告人兰X宁转账给李林的5万元则无法解释,比较合理的解释是还给李林的。因现有证据不能区分李林给的钱当中哪部分是基于个人感情,哪部分又是基于被告人兰X宁的职务,不能排除被告人兰X宁向李林借款的合理怀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这一指控,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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