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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犯有盗窃罪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20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以扒窃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且在被他人发现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蓄意开车撞击民警车辆。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开车撞击民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简单的只认定为盗窃罪的加重情形,而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关 键 词】刑事 侵犯财产罪 抢劫 盗窃 非法占有目的 公共场合 扒窃 转化型抢劫 当场 暴力手段 抗拒抓捕 先行为 关联性【基本案情】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天秀市场内窃取刘效兰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救心丸、银行卡、现金若干。并于当天9时许在海淀区北清路北分厂早市内窃取陈碧红车筐内的装有现金、手机、钱包、钥匙等物的钱包一个。闫X刚等人在天秀广场扒窃被反扒民警发现,随后民警跟踪他们的车辆并发现了他们其他扒窃行为,并在他们驾车逃离时欲下车实施抓捕,但闫X刚为抗拒抓捕,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开车撞击了一辆对其进行抓捕的民警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并致其损坏,修理费为人民币1 717.95元。当天,公安机关将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抓获归案,涉案赃物钱包、速效救心丸已发还刘晓兰、钥匙链已发还陈碧红,其余赃款、物现未起获。公诉机关以闫X刚犯抢劫罪,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犯盗窃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后,在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开车撞击民警以此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其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罪的加重情形还是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闫X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谢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方X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宜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闫X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因公安民警未亮明身份,本人不知堵截的车辆是由公安民警驾驶的,并非是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撞击其车辆,且车辆只是发生了剐蹭。因此,该行为属于盗窃罪而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请求适当量刑。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刑法》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包括以下五种行为: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是多次盗窃;三是入户盗窃;四是携带凶器盗窃;五是扒窃。因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不论窃得财物数额大小,或者行为人实施了以上几种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即构成盗窃罪。以盗窃行为为前提,经过特定行为的转换,即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故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一、行为人必须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先行为,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还是未遂,只要实施了前面几种行为,均应认定存在先行为;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且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与先前的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与关联性,其必须是实施盗窃、抢夺、诈骗的现场,或者行为人刚一离开即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并且行为人后来的暴力行为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并非其他的目的。综上,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即被立即抓捕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以扒窃手段多次获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扒窃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但行为人在实施上述扒窃行为中,被当地民警发现并实施抓捕时,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蓄意开车撞击民警车辆,属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当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行为,该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与上述盗窃行为之间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地点上亦属于同一场所,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应简单的认定为盗窃罪的加重情形,而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三)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月1日废止。【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闫X刚抢劫,谢X冰、方X子、杨X荣、周X红盗窃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认定 (S040104011)【案    号】 (2012)一中刑终字第3792号【罪    名】 抢劫罪【判决日期】 2012年08月31日【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检 索 码】 P0916++224BJYZ++0412C【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闫X刚(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X刚。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绰号驴蛋)、方X子(绰号老水)、杨X荣(绰号刘根)、周X红(曾用名周宜友、绰号小周)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X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天秀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刘效兰(女,65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速效救心丸及银行卡等物,钱包及速效救心丸已起获并发还。(2)201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在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分厂早市内,窃取被害人陈碧红(女,21岁)放在车筐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2元、价值共计人民币264. 80元的粉色朵唯g5i型手机一部、钱包及钥匙链等物。现钥匙链已起获并发还。后被告人闫X刚在驾驶车辆逃离过程中,开车撞击对其进行抓捕的民警驾驶的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京lg9510),导致该伊兰特轿车损坏,经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 717. 95元。当日,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闫X刚辩称:其并未抗拒抓捕故意驾车撞击警车,只是发生了剐蹭。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经事先预谋后,结伙于2011年7月6日8时许,由闫X刚负责驾车,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下车伺机行窃,在本市海淀区马连洼天秀市场内,窃取被害人刘效兰(女,65岁)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速效救心丸1瓶及银行卡等物。当日9时许,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驾车窜至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分厂早市内,窃取被害人陈碧红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22元及粉色朵唯g5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 80元)、钥匙链1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当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在天秀市场扒窃时,即被反扒民警发现,后民警从天秀市场跟踪几名被告人乘坐的车辆并发现几名被告人在北分厂早市内的扒窃行为,待几名被告人驾车逃离至北清路与上庄路交叉路口时,民警下车欲对几名被告人实施抓捕,被告人闫X刚为抗拒抓捕,驾车冲撞拦截其的民警驾驶的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京lg9510)后逃离,致该伊兰特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 717. 95元。当日,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赃物钱包1个及速效救心丸1瓶已发还被害人刘晓兰、钥匙链1串已发还被害人陈碧红,其余赃款、物现未起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闫X刚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7月6日早上其与“刘根”、“老水”、“驴蛋”和一名较瘦的男子出去偷东西,其负责开车,另外四人负责偷东西。其开车去了几个早市,另外四人下车去偷东西。后其将车开到一个路口等红灯时有两辆车将其车夹在中间,然后下来好多人,其一看是警察,就加大油门把左边的车撞开,横过马路牙子跑了。猛开了一会儿觉得警察不会追上来了,停车一看发现右后尾灯碎了,车侧面都是划痕。被告人谢尚兵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7月6日早上其与“九刚”、“刘根”、“老水”、“小周”出去偷东西,“九刚”负责开车,其余四人负责偷东西。其几人先后去了几个早市伺机盗窃。后几人乘车回去,“九刚”开车到一个路口等红灯时,突然开车冲出去,撞到了前面的一辆车上,其还没明白是怎么回事,“九刚”说刚才后面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可能是警察。后就开车去了一个修理厂修车。被告人方X子、杨X荣、周宜友的供述,证明内容均与被告人谢尚兵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害人刘效兰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8时许在马连洼天秀早市买菜时被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100元左右,还有身份证、信用卡、超市会员卡等物及1瓶速效救心丸。被害人陈碧红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7月6日9时许在北分厂早市买菜时,被人将放在车筐内的钱包和手机偷走,钱包内有222元钱。证人郭亚伟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2011年7月16日8时许其与同事在海淀区天秀早市便衣出探,发现有辆白色爱丽舍轿车停在早市对面,除司机外的另外四名男子进人早市,形迹十分可疑,便对该车进行跟踪。后该车又开到北分厂早市,其队侦查员发现该五人行窃成功,在该车开到北清路与上庄路路口时准备对车上五人实施抓捕。当时路口是红灯,该车停在右侧第2条车道上,其队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顶在该车正后方,停车后有四名民警下车准备抓捕,其则驾驶白色伊兰特轿车停在该车的左前侧,正准备下车抓捕时该车向左打轮,其见状也立刻向左打轮将路封死,该车就左侧压着隔离带冲出去,右后侧撞了其驾驶的白色伊兰特轿车的左前侧后逃离。在实施抓捕时参与的民警均亮明了身份,手里拿着工作证并大喊警察。证人许晶晶的证言,证实其系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郭亚伟的证言内容一致。证人王金涛的证言,证实其系领航汽修的工作人员,2011年7月6日n时许有两名男子开着辆白色爱丽舍轿车到其单位称要修车,该车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右后保险杠都被撞了。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修理施工单、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1年7月6日将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抓获归案,并起获钥匙链1串及钱包1个,内有速效救心丸1瓶,现起获的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前科情况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的基本身份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闫X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后,为抗拒公安民警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拒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犯有盗窃罪,被告人闫X刚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闫X刚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法庭认为,虽被告人闫X刚当庭辩解并无为抗拒抓捕而蓄意开车撞击民警车辆的故意,只是发生了剐蹭,但综合在案证据,根据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的供述,证人郭亚伟、许晶晶的证言及双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均能证实,当时民警的车辆已将其五人所乘车辆别住,且民警已亮明身份要实施抓捕,此时被告人闫X刚为抗拒抓捕而突然启动撞开民警车辆后加速逃窜,而非像正常情况下停车处理交通事故,说明被告人闫X刚是故意撞击民警所驾车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X子、杨X荣均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亦据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该四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与其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闫X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谢尚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方X子、杨X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周宜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闫X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4 000元。谢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 000元。方X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杨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 000元。周宜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责令闫X刚、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宜友共同退赔人民币576. 80元,发还被害人刘晓兰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陈碧红人民币476. 80元。上诉人闫X刚上诉称:其并不知道堵截其的车辆是由公安民警驾驶的,因为公安民警未亮明身份,其也不知道对其实施抓捕的是公安民警,其并非为了抗拒抓捕而故意驾车撞击公安民警驾驶的车辆,只是发生了剐蹭。因此,其行为属于盗窃罪,而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周宜友的真实姓名为周X红,其曾于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周X红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闫X刚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转换型抢劫,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民警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对闫X刚等人实施抓捕时首先亮明了身份。闫X刚在其被两车堵截的情况下,突然启动撞开堵截其的车辆后加速逃窜,与在道路上正常驾驶的车辆明显不同,且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也证明,闫X刚事后曾说“刚才后面车上下来的几个人可能是警察”。此外,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中抗拒抓捕的对象并不限于公安民警。据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闫X刚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闫X刚的量刑已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闫X刚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闫X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扒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闫X刚、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认罪态度较好,对该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闫X刚,原审被告人谢尚兵、方X子、杨X荣、周X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唯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X红姓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周X红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因周X红谎报姓名导致一审判决未考虑其系累犯这一情节,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故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闫X刚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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