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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非法炼铅严重污染环境应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3/27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及相应的处理资质,仍利用回收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还原铅生产活动,严重污染了环境,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因行为人系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其明知上述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等损害结果,仍继续实施,且共计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年之久,由此可认定其主观方面具有过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的处置废物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并造成环境污染与财产损害的结果,属于污染环境特别严重的情形。据此,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 键 词】刑事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污染环境 危险废物 非法处置 后果特别严重 共同犯罪【基本案情】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厉X国将建设的炼铅厂租赁给田X国用于还原铅生产,并为田X国的经营提供帮助。田X国先后购买了13500吨废旧铅酸电池,数额高达108 330 105元,后将还原铅生产时产生的废水、有毒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粉尘亦未妥善处置,生产的铅锭则直接露天堆放。公诉机关以田X国、厉X国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租赁他人的炼铅厂,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据此,能否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田X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厉X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现场查获的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予以没收;并判决被告人田X国、厉X国赔偿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 784元。被告人田X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无证据显示共非法处置铅酸电池13500吨,应结合销售与扣押铅锭的总量,以及铅酸电池出铅率推算其处置铅酸电池的总量。其承担查获部分铅废物的处理费用,应将加工处理完毕后的成品铅予以归还。且其主观恶性小,未造成环境的实质性污染,亦有立功情形,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厉X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环保部门检测,违法行为未对周围环境造成实质的危害,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田X国、厉X国的辩护人均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对上诉人田X国、厉X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其中,上诉人田X国的辩护人提出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确定本罪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并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本罪的主体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亦能够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具体对象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其中,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物。有毒物质是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此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也属于本罪的客体。再次,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及人身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本应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将造成上述损害结果。最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需要实施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因本罪属于结果犯,故上述行为需要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损害结果。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可以结合相关行政法规综合判断。据此,行为人在满足上述四项要件时,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租赁他人的炼铅厂从事回收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还原铅生产。其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长达一年,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国家财产十三万余元的损失。首先,行为人系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其在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以及危险废物处置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回收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其中,行为人明知其生产行为会产生废物等有害物质,仍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从事生产活动,并将产生的大量废水、有毒气体均未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生产出的铅亦未妥善放置。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方面具有过失。其次,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排放有害物质行为,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冷却铅锭的废水、有毒气体;粉尘未经处置直接焚烧;生产的铅锭亦未妥善放置,直接露天堆放。上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持续一年之久,共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十三万余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财产损害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综上所述,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三条第(十一)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本案例适用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地三百三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本案例适用的第三条修改为如下内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田X国、厉X国污染环境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S0805042)【案    号】 (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罪    名】 污染环境罪【判决日期】 2015年08月11日【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12月26日)【检 索 码】 P1017+6342JSXZ++0415B【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李娟 李飞 陈浩亮【公诉机关】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 诉 人】 田X国 厉X国(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国、厉X国。辩护人:戴志勇,江苏邵鹏律师事务所。辩护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X国、厉X国犯污染环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云环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田X国、厉X国亦未对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田X国、厉X国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X国及其辩护人戴志勇、上诉人厉X国及其辩护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田X国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29日租赁张某甲、熊某、华某、陈某某等人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岳庄村附近山下的炼铅厂(该处土地系张某甲等人自厉X国处租赁),又于2013年4月租赁被告人厉X国建设的亦位于该山下的炼铅厂,被告人田X国组织人员到上述二个炼铅厂,在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在非密闭负压条件下,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田X国先后从张某乙、代某、秦某、胡某、李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后将生产的铅锭销售给张某丁、龚某、黄某丙等人。被告人厉X国在明知被告人田X国及张某甲、熊某、华某、陈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土地租赁给张某甲等人用于建设炼铅厂,并另行建设炼铅厂租赁给被告人田X国,且为田X国经营进行关系协调。2013年10月22日12时许,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人田X国经营的二处炼铅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酸液6.81吨、黑色废渣72.39吨。案发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分两次对上述废物进行了处理,两次处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68139元、63645元,共计131784元。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案发后已扣押被告人田X国4万元及田X国的妻子李某戊11万元,共计15万元。原审人民法院另查明,田X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举报孙中路污染环境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立案侦查,现孙中路被网上追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X国的供述,证实其在没有任何证照及未采取任何环保及防治措施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进行炼铅,污染环境的事实。2、被告人厉X国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田X国无证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情况下,仍为田X国提供土地、厂房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熊某、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熊某、华某、陈某某等人在和厉X国协商租赁土地的时候,就明确告知厉X国是要建设炼铅厂,且厉X国明确表示可以为其进行关系协调,厉X国对田X国经营炼铅厂自始是明知的。4、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8月28日田X国租赁熊某等人炼铅炉用于铅冶炼,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六万元。5、证人张某乙、汤某甲、沈某甲、李某甲、绍某、韦某甲、韦某乙、卓某甲、张某丙、孙某甲、蔡某、李某乙、潘某、代某、沈某乙、卓某乙、石某、黄某甲、黄某乙、支某、秦某、胡某、魏某、欧某等销售铅酸蓄电池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田X国从上述等人处购买铅酸蓄电池共计94434567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丁、黄某丙、龚某等从田X国处购买铅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田X国将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炼制的铅销售给他人的事实。7、证人李某丙、王某、韩某、邵某、孙某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在田X国炼铅厂工作的人员没有经过任何培训,不具备任何资质,且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亦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进行无害化处理。8、证人刘某甲、徐某、刘某乙、汤某乙、刘某丙、李某戊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田X国雇佣刘某乙、李松贤的货车到炼铅厂运输铅块及废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田X国在铜山区利国镇开设炼铅厂的事实;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田X国使用李某戊、刘某某银行卡进行交易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从李某戊处扣押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田X国使用的李某戊、刘某某银行卡号及用该银行卡用于购买铅酸蓄电池和销售铅锭的银行交易明细。10、被告人田X国、厉X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11、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22日对田X国炼铅厂的厂房、炼铅设备及厂房内的铅极板、废渣、粉尘等物进行查封的情况及对田X国炼铅厂扣押铅锭137块、录像硬盘一台、账单、文件八张、叉车一辆的情况。12、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现场环境监察记录》、《关于利国镇岳庄村废旧电池处理厂环境污染查处情况汇报》、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字第(88)号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监认(2014)6号《关于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证实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环保局对田X国的炼铅厂进行检查并提出现场环境监察意见,经现场检查,现场有烟道约150米,六套布袋式除尘器,现场酸液废水直排入沟内,该炼铅厂采用废旧电瓶→拆解→溶解→倒模→成品的生产方式,未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条件,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项目。经对田X国炼铅厂及周边水源情况进行监测,该厂洗袋池铅浓度超过污水排放标准0.91倍、ph值1.91超过6-9的控制标准,现场取样地下水检测未发现明显污染现象,但由于鉴定、监测资质和监测设备等因素限制,该局不具备对该炼铅厂周边土壤、电瓶拆分物、烟道灰、电瓶壳以及生产现场含铅量进行检测、鉴定的能力。13、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证实田X国炼铅厂所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道路建设,属农用地。14、山东省临沂市工商局河东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X国经营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2月,田X国因“无照从事废旧电瓶拆解事宜”,曾被该局询问,后鉴于其及时停止违法经营且违法情节较轻,该局未对其进行处罚。1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发(2013)163号《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证实废铅酸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16、安徽省明光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厉X国到案后被临时羁押在明光市看守所的事实。17、侦查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搜查及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田X国经营的炼铅厂现场勘验的情况。18、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炼铅厂危险废物(含铅废料)委托处置协议,证实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处理田X国炼铅厂相关污染物的事实。19、江苏省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政府与该公司签订的《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炼铅厂危险废物(含铅废料)委托处置协议》及处置含铅废物开支明细表。证实江苏省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具备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资质,该公司受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政府委托对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费用支出共计131784元。20、徐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暂扣款物收据,证实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案发后已扣押被告人田X国4万元及田X国的妻子李某戊11万元,共计15万元。21、被告人田X国举报孙某某污染环境案情况说明及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相关立案侦查材料,证实田X国归案后举报孙某某污染环境案的事实。2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X国、厉X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国、厉X国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X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X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表现,系初犯和偶犯,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X国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X国所犯污染环境罪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犯罪后果符合特别严重的情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厉X国提出的自己不知道田X国建厂是用于炼铅,对被告人田X国之前的炼铅行为一概不知的辩解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厉X国承认被告人田X国租赁的厂房是其承建的,其建厂房的目的就是用于给田X国炼铅使用,同时证人张某甲、熊某、华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厉X国对田X国经营炼铅厂自始是明知的,因此对于被告人厉X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厉X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X国将土地和厂房出租给被告人田X国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被告人厉X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厉X国明知被告人田X国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人田X国用于炼铅,而被告人田X国收购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吨并进行处置,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厉X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厉X国当庭认罪态度尚可,与被告人田X国虽然是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厉X国并没有参与炼铅厂的具体生产、经营管理,以及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厉X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田X国、厉X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字第(88)号水质监测报告结果显示未发现明显污染现象,排放的废水均在国家允许的标准范围内,因此被告人田X国、厉X国的行为构不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以及要求对被告人田X国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被告人田X国、厉X国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达13500余吨,数额高达108330105元,根据该情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田X国、厉X国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需对被告人田X国、厉X国查获的含铅废物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田X国、厉X国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故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田X国、厉X国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愿意赔偿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田X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厉X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现场查获的铅锭137块(约160吨)、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予以没收;并判决田X国、厉X国赔偿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人民政府因处理含铅废物产生的费用共计131784元。田X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虽然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收购了13500吨废旧铅酸电池但不能证明其非法处置了13500吨,而应当根据销售及扣押的铅锭总量按照废旧铅酸电池出铅率推算处置废旧铅酸电池的总量。上诉人承担了查获的铅废物的处理费用,加工处理完毕后的成品铅应当予以归还。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小,且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污染后果,且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厉X国上诉称,上诉人认罪,虽然涉案的废旧电池数量比较多,但根据环保部门的检测,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实质的危害,达不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原审判决擅自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田X国、厉X国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对田X国、厉X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污染环境罪属结果加重犯,上诉人收购、处置废旧铅酸电池13500吨,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田X国的辩护人并提出田X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本案诉讼程序合法;3、田X国、厉X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非法处置有害物质达13500余吨,涉案金额达108330105元,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案件事实,田X国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前曾因违规收购废旧铅酸电池被工商部门查处。在非法处置过程中,设备简陋、工人未经培训,冷却铅锭的废水、有毒气体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后一部分直接焚烧、一部分被重新卖掉,生产的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原审判机关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认定田X国、厉X国的犯罪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田X国、厉X国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田X国、厉X国的供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田X国、厉X国犯污染环境罪,且为共同犯罪,并认定田X国具有立功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国、厉X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田X国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田X国提出的其虽然收购了13500吨废旧铅酸电池、但并未非法处置13500吨的上诉理由,经查,田X国在侦查环节、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环保部门的现场环境监察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田X国先后于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开始租赁他人修建的炼铅厂,收购13500余吨废旧铅酸电池用于非法冶炼,并将冶炼的铅锭予以销售、废渣等物非法处置,未及销售、处置的铅锭及废渣等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或处理,并无证据表明其所收购的电池另作他用,田X国亦未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田X国、历恩国因本案非法处置废旧铅酸电池行为所得的收入及物品,均应依法追缴,上诉人田X国提,显属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X国、厉X国及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认为田X国、厉X国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对该二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即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非法收购未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利用“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或直接收购非法拆解好的铅酸电池,采用火法整体融化后再予以提炼的方法非法炼铅,在非法处置过程中,产生大量废水、废气均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溢出的粉尘用自制布袋收集,固体废渣非法处置,生产的成品铅锭露天堆放,造成严重污染。按照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发(2013)163号《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规定,废铅酸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且“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案发当日现场查获的电瓶拆分物162.58吨、烟道灰178.1吨、烟道石65.63吨、炉子底座87.17吨、电瓶壳16.09吨、砖渣7.28吨、酸液6.81吨、黑色废渣72.39吨,由当地政府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非危险化处理,根据该企业所列费用清单,造成13万余元的国家财产损失,且从清单内容看,大多为转移上述现场废物产生的车辆、人工损失,并未包含进一步非危险化处理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采用上述极易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方法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长达一年有余,非法处置量多达13500余吨,根据田X国关于“每吨(废电池)出600公斤左右铅锭,400公斤左右杂质”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田X国、厉X国非法处置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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