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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主犯应判处死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3/27      浏览:
【审判规则】  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以贩卖、运输毒品为业,并始终掌控整个毒品交易、运输过程,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性作用,属于主犯。行为人在被抓捕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且其贩卖、运输的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能流入社会,但供述同案犯的行为仅属于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构成立功,而毒品未能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查获案件的结果,此时不能以此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在行为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行为人判处死刑。 【关 键 词】刑事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共同犯罪 掌控交易 主导性作用 主犯 同案犯 流入社会 立功 从轻处罚 犯罪数量 死刑【基本案情】阳X华与李金(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二者原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化三村附近经营包子铺。2010年8月,李金的表哥谭建芳向阳X华提出与“老刘”、谭伟芳、刘国朋等人一同贩卖毒品,阳X华同意。此后,“老刘”、谭伟芳、阳X华等组成由“老刘”联系毒品来源,由谭伟芳、“小四川”等出售毒品,由李金看管贩毒款的贩毒团伙。2011年春节期间,因“老刘”退出贩毒团伙,阳X华遂与谭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分别出资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阳X华此后亦承租了位于京市长虹后街5号301室的房屋一间。2011年4月初,贾明与阳X华取得联系,要求购买毒品。阳X华随即要求李金将毒品送到约定的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5号2楼202室。贾明与李金见面后,查看了毒品,但认为毒品质量不佳。随后,李金通过电话询问阳X华的意见并听从其要求,仅向贾明贩卖十四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三千余元购毒款。同月19日,谭建芳电话通知阳X华帮助陈老板将毒品送往南京。阳X华遂于同年4月22日前往南京,将共计两公斤的甲基苯丙胺分别交予夏老板和贾明,并分别收取三十万元人民币、二十万元人民币。后阳X华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与李金搭乘长途汽车前往扬州。2011年4月26日,阳X华与李金在乘坐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自阳X华处查获四袋白色晶体。经查明,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498.18克、497.50克、998.42克、998.40克,含量分别为89%、86%、77%、87%。另查明,阳X华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达三千余克。公诉机关以阳X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在毒品贩卖、运输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另外行为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否被判处死刑。【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阳X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阳X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本人向贾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十四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人系受他人指使才从事毒品交易和运输的,故本人属于从犯;此外,本人系初次犯罪和偶然犯罪,甲基苯丙胺亦未实际流入社会,本人更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并检举揭发了谭建芳。综上,在本人已经构成立功,且为从犯、初犯和偶犯的情况下,应当对本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本人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复核法院核准。【审判规则评析】区分共同犯罪的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依据。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主犯是指对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人,即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行为的实施或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或主导性作用。而从犯是指对共同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这里的次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居于次要地位;辅助作用则是指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但为共同犯罪提供帮助或创造条件。对此,《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上述规定,从毒品共同犯罪角度上说,毒品所有者或者策划、组织、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并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本案中,阳X华在“老刘”退出贩毒团伙后,与谭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分别出资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并实际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分析,首先,在与贾明的毒品交易过程中,阳X华指使李金联系贾明,在贾明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后,阳X华又指使李金携带大量毒品至约定地点。当贾明提出毒品质量不佳时,李金又通过电话询问阳X华的意见并听从其要求,与贾明完成十四克毒品的交易,并将收取的3 000余元购毒款交予阳X华。其次,在为陈老板运输毒品过程中,阳X华同样积极主动地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阳X华系以贩卖、运输毒品为业,掌控着整个贩卖、运输毒品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性作用。故阳X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而非从犯。此外,《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据此,可适用死刑的情形主要包括:其一,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特别恶劣;其二,犯罪行为致人死亡、重伤,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三,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其四,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结合本案而言,阳X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达三千余克,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形,且数量特别巨大。虽然阳X华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部分未能流入社会,但并非阳X华主动制止,而是公安机关查获案件的结果。阳X华供述的谭建芳系同案犯,其此种行为属于供述犯罪事实,而非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故阳X华不构成立功。由于阳X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且不具有其他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阳X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责任·量刑 (S08080805017)【案    号】 (2012)苏刑三终字第0002号【罪    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日期】 2013年01月25日【权威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3年十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检 索 码】 P1017+7342JS++++0413D【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胡晓东 赖争争 宋峰【公诉机关】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阳X华 【 辩 护 人 】 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X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X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X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X华及其辩护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X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克,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3000多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X华。同年4月25日,阳X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深圳开往扬州的长途汽车。26日6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X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92.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阳X华供述,证人李金、贾明、杨建荣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毒品尿检简明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X华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约30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阳X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阳X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阳X华指使李金向贾明贩卖14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阳X华在整个犯罪中均受人指使,系从犯,阳X华还系初犯、偶犯,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检举谭建芳构成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阳X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阳X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阳X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阳X华指使其妻李金(另案处理)向贾明(另案处理)贩卖1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贾明付给李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李金将该款交给阳X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阳X华供认,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贾明来电要冰毒,其让李金把水西门长虹后街房子里的毒品给贾明送过去。李金到了贾明处打电话给其,讲贾明觉得货的质量不好,不想要。其就打电话给贾明问情况。贾明告诉其货的质量不好,他不要,其就让贾明帮忙,多少拿一点,其还让贾明把电话给李金,其在电话中告诉李金,如果贾明不要,就把多余冰毒拿回去。贾明后来从李金那里买了十几克的毒品,给了李金3000多元钱。李金后来就把多余的大概300多克的冰毒带回来,并把卖冰毒的3000多元钱也给了其。2、证人李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阳X华给了贾明的电话号码,叫其联系贾明,问贾明要不要毒品。其联系贾明并约好在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5号2楼202室见面。贾明试后说质量不好,先拿十几克,贾明付给其3000多元钱,其回家后将钱交给了阳X华。这次交易没有谈价格,送的毒品是阳X华放在小庄子家里的。3、证人贾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初一天下午,其接到阳X华电话说东西(毒品)到了,过了一会安排他老婆李金送过来。其将李金接到水西门大街155号202室,李金拿出来1大袋和1小袋毒品,有400多克。其试了货觉得质量不好,就不想要。李金就打电话给阳X华,他们用家乡话讲的其听不懂,听意思就是李金问阳X华怎么处理这批毒品,阳X华紧接着打电话给其问情况,让其帮忙把毒品拿下来。其说质量不好不要。阳X华就让李金接电话,让李金把货带回去。李金这时就让其把14克毒品留下来,其想想就留下了并给李金3000多块钱,这次毒品是块状的。关于阳X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指使李金向贾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金、贾明的证言均能证实阳X华指使李金向贾明贩卖1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与阳X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交易过程等细节上相吻合,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4月25日,阳X华携带毒品和李金一同乘坐从深圳市开往扬州市的长途汽车。26日6时许,二人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下车,后乘出租车前往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在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阳X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4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4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98.18克、497.50克、998.42克、998.40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9%、86%、77%、87%。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阳X华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李金曾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化三村附近开包子店。2010年8月份,李金的表哥谭建芳从深圳过来找其一起跟“老刘”贩毒,具体分工是“老刘”负责联系毒品,谭建芳安排其从葛塘将毒品拿回大厂,然后由谭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把毒品卖掉,钱都放在其家里,其老婆李金在家做饭并负责看管贩毒的钱。2011年春节前,“老刘”不做毒品生意了,其和谭建芳、谭伟芳、刘国朋、“小四川”商量凑钱自己干,其出2万、谭伟芳出8万、谭建芳出7万、刘国朋出3万、“小四川”出5万,总共25万元,这些钱由谭建芳带到深圳给陈老板。后其见贩毒品来钱快就关了店铺,租了南京市长虹后街5号301室的房子。为了做事方便,其不住在里面。4月19日其接到谭建芳电话后到深圳帮陈老板带货(毒品)。4月22日陈老板送其到高速路口,并给了其一个小旅行袋装的2公斤冰毒。其到南京后将冰毒分别给了下关的夏老板和贾明各1公斤,收夏老板30万元钱,从贾明的手里收了20万元。谭建芳讲陈老板打电话让其24日到深圳并将钱带过去,再带毒品回来,还说好在深圳有出租车接其。其让妻子李金买个大包用来装钱。4月24日早上,其从贾明处又收了10万元钱。4月24日12时50分,其和李金带着60万元钱从南京飞往深圳。到了深圳后,谭建芳、刘国朋来接的,谭建芳和刘国朋让其将钱交给司机,说是陈小云(陈老板的妹妹)安排的。4月25日上午10点钟左右,陈小云、刘国朋二人打车送其和李金到高速公路收费处,陈小云给了其来时装钱的大包,包里装着带往南京的3公斤货,其与李金坐上从深圳到扬州的大巴,其将包放在行李架上,并负责看管,其知道包里装的冰毒。4月26日早上,其和李金从南京葛塘下车,二人打车到长虹后街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李金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阳X华以前住在大厂的西厂门一带。2011年4月4日,其根据阳X华安排租住了建邺小庄子5号301室,平时不住在这里。4月23日晚上,阳X华说他要去深圳,其也想去,阳X华就同意了。4月24日早上,阳X华让其去买个包,说要用来装钱。后来二个人就坐当天飞机去深圳。到深圳后,陈老板开车来接,并把二人送到宾馆,阳X华将装钱的包给了陈老板。第二天上午,其和阳X华从宾馆出来,还是陈老板开车来接的,在车上陈老板告诉阳X华说“三条东西在包里”。然后将其二人送到高速公路路口。阳X华从车上拿了来时装钱的包和其坐了一辆到扬州的长途车,到葛塘下车之后二人打车回到长虹后街小区门口就被警察抓住了。二人去深圳带了60万元钱,这60万元是阳X华拿回来的,从什么人那里拿的其不知道。60万元钱全部用来买毒品,买的是什么毒品其不知道。3、证人贾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份以来,阳X华共给其送过7、8次毒品。一开始阳X华是跟着“老刘”贩卖的。2011年3月份以后,阳X华从“老刘”那里脱离出来单干了,阳X华、刘国朋、谭建芳、谭伟芳、“小四川”几个人共同出资,分成也是根据各自的出资分成的。3月底阳X华对其说他们想从大厂那边搬到南京来,离其近一点,这样给其发货也方便一点,让其帮忙租个房屋。正好其租的长虹后街的房子没签协议,也没住,就给他们了。李金去中介那边看房子,租房协议也是李金签的。4月20日左右,阳X华同一天分2次给其送了1公斤毒品,先后收了其41万元现金。4、证人杨建荣、薛杨通证言笔录、租房合同、租房定金协议证实,2011年4月4日,杨建荣将建邺区小庄5号301室的房子通过南京通瑞房产(中介)公司租给了李金。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2011年4月24日12时50分阳X华、李金从南京市飞赴深圳市。6、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4月上旬,阳X华与贾明手机有过多次通话。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2011年4月27日7时许,阳X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阳X华随身携带的包中搜查到一乔丹牌鞋盒子,内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4包,经称毛重为3048.7克,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8、南京市公安局宁公物鉴(化)字[2011]113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从阳X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4包,分别净重498.18克、497、50克、998.42克、998.40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依次为89%、86%、77%、87%。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阳X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关于阳X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阳X华在整个犯罪中均受人指使,系从犯,阳X华还系初犯、偶犯,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检举谭建芳构成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金、贾明的证言及阳X华的供述可以认定阳X华等人共同出资贩卖毒品,阳X华负责将毒品运输至南京市并进行贩卖,为此阳X华将其开设的包子铺关闭,以贩卖、运输毒品为业,现无证据证实阳X华系受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阳X华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既实施了运输的犯罪行为,又控制交易,作用积极,不能认定其为从犯。阳X华贩卖、运输的299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阳X华供述与谭建芳等人合伙贩卖毒品不是检举揭发,而是其应当供述的罪行,故亦不能构成立功。二审开庭期间阳X华否认部分犯罪,不能认定认罪态度较好。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阳X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阳X华虽系初犯,但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余克,且无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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