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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警示物且在危险发生时弃车逃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4/13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驾驶超载货车行驶时,置前方的警示标志和疏导行为于不顾,径自驾车继续行驶,当觉察会发生危险时弃车逃生,致使车辆因无人驾驶而失控,造成多人死伤和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具备认识因素,但未采取任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或措施,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其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弃车逃生行为已危及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 键 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超载 警示标志 疏导行为 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 危害结果 间接故意 不特定人 人身安全 弃车逃生 死亡【基本案情】梁X忠于2010年3月5日,驾驶载满水泥的货车沿国道324线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右向车道无法通行。梁X忠遂请村民和车辆,对道路上散落的水泥进行清理。当晚8时30分,莫X有驾驶同向行驶且严重超载的重型厢式货车路过上述路段时,虽然已经看到路面上的警示标志,亦看到旁边的指挥人员使用手电筒进行道路疏导的指挥行为,但仍坚持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当莫X有意识到货车可能发生危险时,实施了跳离自驾货车的行为,导致其所驾货车失去控制,与路面车辆和人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人死亡、两人轻伤以及五车受损的后果。莫X有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实的交代,同时,其愿意接受办案机关的处理。公诉机关以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莫X有辩称:本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故意心态,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无任何意见。莫X有的辩护人认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晰,且缺乏证据支持;莫X有属于过失犯罪,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莫X有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对事故结果的发生为过失;本案事故并非由莫X有的行为直接导致,系由其他原因导致;莫X有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莫X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争议焦点】行为人驾驶超载车辆且未顾及警方设立的警示标志继续行驶,最终导致多人死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能否认定行为人对造成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莫X有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未持放任态度,不具有主观故意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莫X有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莫X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当,上诉人莫X有不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定罪妥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合法,故希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系相违背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和排斥态度,行为人通常会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行为,进而体现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完全否定的态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并未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行为人通常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采取阻止方法,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听之任之的心态,并对所发生的后果予以认可和接受。行为人驾驶超载货车在国道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现前方设有警示标志和指挥人员疏导交通后,仍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当意识到所驾车辆可能与前方的车辆及人群相撞时,跳离所驾车辆,导致车辆失控,造成多人死伤和多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行为人意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未采取积极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操控措施,而是任由无人操控的车辆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未体现出其对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反而能够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属于间接故意。据此,行为人置前方人群和车辆的安危于不顾,进行的完全放弃操控车辆的弃车逃生行为,已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法律修订】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内容没有变更。【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莫X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主观故意 (S071701011)【案    号】 (2011)桂刑一复字第14号【罪    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日期】 2011年07月18日【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检 索 码】 P0613+++17GX++++0411C【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冯济春 古华强 邓波 杨解光 韦华国【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莫X有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X有。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一审辩护人:陆英、覃朗,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辩护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梧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莫X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5日,梁X忠(本案被害人之一)驾驶装满水泥的桂K63353号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324线1355千米+4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并阻断了右向车道。梁X忠请来车辆和村民进行施救,搬运水泥。当晚8时30分,被告人莫X有驾驶粤QY2129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木材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莫X有驶至国道324线的上述路段时,对路面上设置的三角形警示标志视而不见,且不听从用手电筒指挥过往车辆的人员的指挥继续往前行驶。当其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货车会撞上前方公路上的车辆及人群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是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致使粤QY212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先后撞上在路上施救的无号牌吊车、桂D22238号货车、桂K63353号货车、桂DM2496号摩托车、桂DL9573号摩托车以及路面上的人群,造成刘X华、刘X强、刘X荣、刘X祥、梁X忠、谢X兴、谢X树、谢X发、谢X德死亡,李X健、谢X振受轻伤及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莫X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莫X有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会发生重大事故,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放任车辆向前行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他人财产的安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莫X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希望和放任事故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莫X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莫X有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不希望和放任结果的发生,莫X有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属于交通肇事。同时,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非莫X有直接所为,莫X有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梁X忠(本案被害人之一)驾驶装满水泥的桂K63353号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355千米+40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并阻断了右向车道。梁X忠请来车辆和村民进行施救,搬运水泥。当晚8时30分,被告人莫X有驾驶粤QY2129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严重超载的木材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岑溪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的上述路段时,莫X有对路面上设置的三角形警示标志视而不见,且不听从站在此标志附近用手电筒指挥过往车辆人员的指挥继续往前行驶。当其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货车会撞上前方公路上的车辆及人群时,为了自己的个人安危而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致使粤QY2129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先后撞上在路上施救的无号牌吊车、桂D22238号货车、桂K63353号货车、桂DM2496号摩托车、桂DL9573号摩托车以及路面上的人群,造成刘X强、刘X荣、刘X祥、梁X忠、谢X兴、谢X树、谢X发当场死亡,刘X华、谢X德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健、谢X振2人受轻伤及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莫X有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弃车逃生导致发生特别严重后果的事实,并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X健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5日下午近6时,其看到公路上一辆运水泥的货车翻车,就和其他人帮货车司机搬运水泥。当搬了大约200包时,一辆运木头的货车就碰上现场的几辆车,很多人被碰跌地上,其被抛出车厢跌在路面受伤。(2)被害人谢X振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梁X忠运输水泥的大货车翻车,梁叫其帮忙搬运水泥,在搬运过程中,其被一辆大货车冲撞倒地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莫绍坤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听说容岑一级公路上有一辆装水泥的货车翻车,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装水泥的货车侧翻在容县往岑溪方向右侧车道内,有七八个人正在搬水泥,装水泥的车老板叫其帮搬水泥。到晚上8时左右,有一辆由容县方向驶来的吊车开始吊侧翻的货车,当吊车把货车刚吊正、吊臂还没有收回时,就被一辆由容县方向驶来的货车撞上了,接着撞上装水泥的货车,再撞上搬运水泥的桂D22238号车,并看到有人跌地受伤,其就用手机打110报警。(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与成立昌去帮在容岑一级路永固路段一辆侧翻的水泥车搬货物,其与水泥车方谈好800元的过货费用后,就驾驶桂D22238号中型自卸货车到达水泥车翻车的地点搬运水泥。19时许,有一辆吊车来到现场把翻倒的水泥车吊起来,之后就有一辆由容县方向来的大货车撞上了吊车和吊车附近的几个人,接着撞上水泥车和自卸货车,之后其用手机向110报警。(3)证人陈荣贵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8时左右,其乘坐莫X有驾驶的粤QY2129号大货车行驶至容县和岑溪交界处,在岭顶时,其发现由容县往岑溪方向的行车道上摆放有小堆树枝,行车经过那些树枝400米左右后,发现前方行车道、超车道和路肩停有水泥车、蓝色货车和吊车,在其车距离水泥车不远处,发现右侧路肩有人在用手电筒向其车示意了几下,当时其听到刹车声,在距离水泥车约20米远时,其跳回驾驶室后的卧铺位置。当车停下来时,其发现其车左侧车头撞向了蓝色货车的车尾,其从车里爬出来后,听到司机在用货主的手机报警,但打不通,后来是群众帮打电话报警。(4)证人欧可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乘坐在莫X有驾驶的大货车卧铺位置睡觉,出事后,其看到容县往岑溪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几辆车相碰到一起,并堵塞了整个车道。(5)证人高理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吊车施救过程中吊车司机叫其上岭顶指挥车辆。其走到吊车往容县方向后面约70米的地方时,看到地面上有一只三角牌放在慢车道内,公路上还放有一些石头、竹叶、竹竿、树叉在车道上,其就用手电筒指示往岑溪方向的车辆转道行驶。运木头的货车在其用电筒打指示后仍不停车,后就碰到前面的吊车及另外两辆车。(6)证人刘文昌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5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堂叔刘X祥一起开吊车到岑溪与容县交界处吊一辆装水泥发生侧翻的东风王货车。其正和车主在商量如何将车吊起弄走时,就不知被什么东西碰跌到水沟了。等爬起来时,看见有一辆货车从容县方向驶来撞到吊车左前支撑脚,再撞到刚吊好的货车,接着又撞到搬运水泥的货车。并证实其坐吊车来时,看见在坡顶右侧车道放有石头、树枝。(7)证人刘统浪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帮翻车的水泥车搬运水泥上另一辆南骏车,当时有12个人帮搬水泥,其听翻车的车主讲在岑溪与容县交界处摆有危险警示标志。(8)证人成立昌、谢文宁、刘统庆、韦军培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拉木头的大货车撞上正在进行水泥搬运作业的车辆和人群导致多人死伤、多辆车辆损坏。(9)证人陈方连的证言,证明:粤QY2129号大货车是莫X有、陈荣贵驾驶,并在2010年3月5日晚在广西境内发生事故。(10)证人黄学武的证言,证明:粤QY2129号大货车的车主是黄学贵,司机是莫X有、陈荣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4线1355千米+400米处,粤QY2129号货车与无号牌吊车、桂D22238号货车、桂K63353号货车、桂DM2496号摩托车、桂DL9573号摩托车及路面上的人群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坏的现场概貌情况。同时证实距事故现场往西1000米南侧机动车道的超车道内有2×1.5平方米面积的树枝叶,南侧水沟有2条干树枝;距事故现场250米的南侧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8.4×4.9平方米木条、树枝,行车道(慢车道)内有一三角形危险标志牌,并已被碾压损坏等情况。4.物证、书证(1)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粤QY212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黄学贵;桂D22238号货车的车主是甘胜初。(2)死难者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刘X祥、梁X忠、刘X荣、谢X树、刘X强、谢X发、谢X兴、谢X德、刘X华等9人的身份情况。(3)吊车承包合同、现金支出单据,证明案发时无号牌吊车由刘X祥承包经营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63353号货车的车主是梁X忠。(5)户籍资料,证明莫X有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莫X有准驾车型是A2。(7)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后,1390774****手机联系岑溪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反映昙容永固路段发生事故。后1373746****、1373745****、1378865****、1587843****手机重复报警。(8)岑溪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莫X有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到岑溪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培训教材》中规定“行驶中严禁(驾驶员)双手脱离方向盘”,遇坡路车辆失灵时要“从高挡转入低挡”,在“无法控制车辆的情况下,向山体刮擦,迫使车辆减速或是停下”,“避让中注意先避人后避物”的原则。(10)过磅单,证明粤QY2129号车辆超载19.25吨,超载219%。5.鉴定结论(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29号~第201037号共9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刘X华、刘X强、刘X祥、梁X忠、谢X兴因颅脑损伤死亡;刘X荣因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谢X树、谢X发因全身广泛性、开放性损伤死亡;谢X德因创伤性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040号、第201039号伤情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照片,证明:李X健、谢X振的伤情为轻伤。(3)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莫X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梁X忠、刘X祥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华等1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测试照片、鉴定委托书、照片,证明:粤QY2129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传动系、行驶系和转向系有效,第一转向轴的制动效能差,第二、第三轴制动效能下降,第四轴制动不起作用;该车在发生碰撞前保守车速为72.4km/h。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莫X有供述:其于2010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当驾车行驶到容县与岑溪的交界处时,看到路面上的行车道内有一些树枝,其就驾车驶过超车道绕过树枝,后再驶回行车道驶往岑溪方向,往前行驶几十米后看到右前方路边非机动车道内有人向其打手电筒示意,就感觉前方有问题,其看到前面约一百米远有车塞住路面,车周围有十几二十个人,其就立即踩刹车,并对车上另一个司机亚贵说“车可能刹不停了”,因其感觉到车辆已经刹不停了,如不跳车的话自己会有生命危险,所以为了保全自己生命就跳车,后车辆继续前行并撞到前面的车辆和人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X有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已经预见到自己驾驶的车辆会发生重大事故,为了个人安危,跳离自己驾驶的车辆,放任车辆向前行驶并与前方车辆和人员发生碰撞,造成9死2轻伤、5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件发生后莫X有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弃车逃生导致多人死伤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莫X有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莫X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非莫X有直接所为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对于莫X有的辩护人提出莫X有有自首情节,李X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莫X有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唯考虑到莫X有是间接故意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莫X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莫X有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定罪错误,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罪错误,上诉人莫X有主观上无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故意,未放任对肇事车的控制,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庭对莫X有从轻处罚。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X有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现路上设有前方路段不能行驶的警示物,并意识到前面设置了路障,但却视而不管,仍继续往前行驶。当看到前方路上有车辆、有人群,明知再往前驾驶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仍没有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只顾自己的安危,跳离驾驶车辆,放任其所驾车辆向前驶并撞上前方车辆和人群,造成9人死亡2人轻伤、3辆货车、2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别严重后果,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进行处罚。对莫X有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莫X有在明知会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只顾自己的安危跳离驾驶车辆,主观上放任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根据莫X有在案发前的主客观表现以及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认定莫X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莫X有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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