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网

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中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不成立共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4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了实现非法套现等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受指使者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而不成立一罪中的共犯。 【关 键 词】刑事 妨害作证 帮助伪造证据 非法套现 指使 伪造证据 虚假诉讼 共犯【基本案情】物资公司(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兴为使公司托管在他处不能转让的商铺变现,与钱X荣共谋虚构物资公司向钱X荣借款110万元的事实,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协议规定以物资公司在他处的商铺作抵押。而后,钱X荣以虚假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以物资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物资公司归还钱X荣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七间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价105万元抵偿的民事调解后,钱X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产权后,其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承租户提高租金引起承租户不满。随后钱X荣将承租户的次承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得到支持。经过上述虚假诉讼,承租户始终不肯搬离门市部。韩X兴、钱X荣经共谋后,由钱X荣出面将七间房产转让给姚玉良等人。姚玉良等人取得产权后,采用雇佣他人闹事等方式要求承租户腾房,并多次与承租户发生冲突,引发多方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发现虚假诉讼后,上述两个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之前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驳回钱X荣的起诉。公诉机关以韩X兴犯妨害作证罪、钱X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韩X兴辩护人提出:韩X兴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1)韩X兴在虚假诉讼期间不存在指使钱X荣作伪证的行为,且其并非证人,不是妨害作证罪犯罪主体。(2)韩X兴不具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主观目的。(3)韩X兴未指使他人作伪证。钱X荣辩护人提出:其在帮助韩X兴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从属地位,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宣告缓刑。【争议焦点】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套现等目的,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韩X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钱X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追缴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万元。韩X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钱X荣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通过诉讼方式转让商铺的行为得到了单位股东的一致同意,应属单位行为;其系被迫以虚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上访事件,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钱X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韩X兴一手策划以虚假诉讼方式,强行脱离市场托管、私分商铺转让款,非法套取本单位所有的商铺的转让款并予以私分,手段和目的均属非法。钱X荣作为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所以韩X兴指使其作伪证、钱X荣受指使作伪证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多方上访、群访,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是韩X兴等人虚假诉讼、非法转让商铺行为所实际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故韩X兴、钱X荣应对此负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韩X兴妨害作证、钱X荣帮助伪造证据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S0801046)【案    号】 (2010)浙嘉刑终字第144号【罪    名】 妨害作证罪【判决日期】 2010年07月20日【权威公布】 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0年第3期(总第14期)收录【检 索 码】 P1017+2278ZJJX++0410D【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韩X兴 钱X荣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X兴,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大专文化,系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X荣,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X兴犯妨害作证罪、钱X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X兴、钱X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浙江省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兴为使公司托管在濮院羊毛衫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转让的商铺能够变现,而产生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恶念。同年4月,被告人韩X兴与被告人钱X荣共谋虚构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钱X荣借款110万元,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以该公司在濮院羊毛衫市场的商铺作抵押。而后,钱X荣按照预谋,以虚假的借款协议为依据,以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还款为由,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韩X兴与钱X荣达成虚假的调解协议。据此,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物资公司应归还钱X荣借款本金及利息1114157.50元,以位于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街羊毛衫市场三区70-76号的七间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价105万元抵偿给钱X荣,余款物资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事后,钱X荣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2002)嘉中法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钱X荣所有,并强制将七间商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过户于钱X荣名下。钱X荣取得产权后,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承租户提高租金,引起承租户不满。2004年9月1日,虞根泉等七名承租户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优先受让权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钱X荣与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转让无效,但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9月20日(2004)嘉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2004年10月,被告人钱X荣将七承租户之一的虞根泉及虞根泉房屋的次承租人范国姣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租赁房屋,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以(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支持。经过上述虚假诉讼,承租户始终不肯搬离门市部。被告人韩X兴、钱X荣又经共谋后,由钱X荣出面将七间门市部转让给姚玉良、沈子林及叶树清。后钱X荣将所得款中的175万元交给韩X兴,韩X兴则拿出160万元由公司九名股东私分,其余款项作为个人业务开支抵消,而钱X荣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万元。姚玉良等人取得产权后,采用雇佣他人闹事等方式,要求承租户腾房,并多次与承租户发生冲突,引发多方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发现虚假诉讼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嘉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2)嘉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1月22日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04)桐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钱X荣的起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兴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钱X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韩X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兴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一、韩X兴在虚假诉讼期间不存在指使钱X荣作伪证的行为,且妨害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他人只能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而不能扩展到当事人。二、从主体上看,被告人韩X兴不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以虚假诉讼方式处置公司财产是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三名股东商议决定的,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指向的主体也是公司,故行为主体无疑是公司。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故韩X兴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三、从主观方面看,本案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实现完全物权的一种自力救济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四、从客观方面看,作伪证是二被告人共谋而非被告人韩X兴指使。被告人钱X荣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帮助韩X兴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处于相对从属、被动的地位,且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宣告缓刑。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X兴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钱X荣帮助韩X兴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兴及其辩护人认为韩X兴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韩X兴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诸多辩解,但尚能如实交代虚假诉讼的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荣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钱X荣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钱X荣犯罪所得35万元人民币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X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钱X荣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追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韩X兴上诉称:其虽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由于被其指使的钱X荣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通过诉讼方式转让商铺的行为得到了单位股东的一致同意,应属单位行为;濮院羊毛衫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强行托管非法侵占其商铺,其被迫以虚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实属无奈;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上访事件,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钱X荣上诉称:其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X兴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又指使他人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钱X荣帮助韩X兴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嘉兴中院认为:一、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和证人,都有如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作伪证者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韩X兴认为钱X荣是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非证人,其指使钱X荣作伪证的行为性质不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韩X兴以虚假诉讼方式强行脱离市场托管,非法套取本单位所有的商铺的转让款并予以私分,手段和目的均属非法,故其辩解所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说不能成立;三、虚假诉讼及私分商铺转让款均系韩X兴一手策划,并无全体股东的同意和形成决议,非法所得也是归属于个人而非单位,故不属于单位行为,而是韩X兴的个人行为,其上诉称系单位犯罪与事实不符;四、商铺转让后受让人与承租户发生的冲突以及所引起的多方上访、群访,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是韩X兴等人虚假诉讼、非法转让商铺行为所实际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韩X兴认为与其无关、不应作为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韩X兴上诉提出的理由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钱X荣帮助韩X兴进行虚假诉讼,但其能当庭认罪悔罪,原判据此已予从轻处罚。钱X荣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故其上诉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亦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系方式

电 话:13811592179

邮 件:lyzhlawyer@sina.com

联系人:李颖志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B座58层5801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