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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抢劫案——被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4/27      浏览: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某,男,土家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向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没有对苏凤兰实施殴打和以捆绑相威胁。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到重庆市某某区黄溪镇山洋村6组唐从波家找唐从波,见只有唐从波的母亲苏凤兰和两个小孩在家,便要求在其家中休息,苏凤兰答应了秦某的请求,秦某就到唐从波家寝室休息。后秦某趁苏凤兰外出之机,将其存放在枕头下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揣进口袋。当秦某将从箱子里窃取的1060元现金清点完毕,正欲揣进自己口袋之时,被外出回来的苏凤兰发现并抓住,秦某用力强行挣脱,并在唐从波家堂屋捡起一根木棒并亮出一根带黑花点的布绳,对苏凤兰以进行殴打和捆绑相威胁,从而阻止苏凤兰的追赶,并将现金和手机拿走逃离现场。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秦某是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如果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人户,即不仅限于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在户内实施抢劫,或者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等方面仍存在一定争议,《两抢意见》又明确了“认定人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两抢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以上司法解释比较恰当地解决了“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问题。但是,对于那些为了实施诈骗、抢夺财物而进入他人住宅,因被揭穿和制止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仍有待厘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了进一步明确。《抢劫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目的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将其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更有利于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我们认为,行为人既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敢于入户实施,表现了很大的贪婪性,也对公民居住场所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其以“入户抢劫”论处,是合理的。既然如此,作为入户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就不应当只限于入户盗窃,而是应当包括入户诈骗、抢夺。至于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如赌博、卖淫嫖娼等)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就本案而言,我们同意某某区人民法院认定秦某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见。理由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但根据秦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苏凤兰的陈述等在案证据,秦某是以访友为目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进入其家中,在被害人家中休息时,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被发现而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犯罪。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秦某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目的,属于《抢劫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综上所述,本案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入户具有对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的侵害目的,故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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