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北京著名刑事律师网

雇佣未成年人驾驶无牌拼装车的车主属于交通肇事的共犯(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4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雇佣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其无牌拼装机动车,而未成年人在驾驶该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时,应当认定驾驶机动车的未成年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行为人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行为人亦不在现场,但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负有保证车辆及雇佣的驾驶人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督促驾驶人员安全驾驶等注意义务。由于行为人明知无牌拼装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上道行驶,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为之,故可以认定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又因行为人与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且共同造成多人死亡的后果,据此应当认定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关 键 词】刑事 交通肇事 驾驶资格 未成年人 拼装车 交通事故 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 注意义务 共同过失 损害后果 共犯 定罪处罚【基本案情】李X是无牌拼装车辆的承包经营人;陈X是未成年人。2009年3月,李X在知晓陈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雇佣陈X作为无牌拼装车辆的司机。同年6月10日,陈X驾驶李X的无牌拼装车从南安市石井镇前往厦门市翔安区。当陈X行驶至省道201线路段时,适逢李X水驾驶的、搭载李X威、李X祥的无牌摩托车在对向行驶。之后,二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李X水、李X威、李X祥死亡。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陈X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李X水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李X威、李X祥没有责任。案发后,李X在南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赔偿李X水、李X威、李X祥的亲属各五万元。公诉机关以李X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行为人明知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仍雇佣未成年人为其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而未成人在驾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多人死亡的,能否认定不在事故现场的行为人系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雇佣无驾驶资格的陈X驾驶拼装车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本人与陈X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本人判处刑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此种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但此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过失型犯罪均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上述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是因为其与实际驾驶人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所谓共同的注意义务,是指各行为人均应当认识到自己和他人均是行为有机共同体中的一分子,各自的行为皆有发生社会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各人不可分离,均不得懈怠。即各行为人不仅有防止自己行为产生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且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其他人注意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具体到交通肇事罪来说,即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不仅应当确保自己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且应当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还要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与驾驶人具有共同的过失行为,并因其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同一危害结果。行为人作为无牌拼装机动车辆的承包经营人,雇佣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拼装的无牌机动车,而未成年人在驾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时实际驾驶机动车的未成年人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行为人并非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行为人亦不在现场,但其作为拼装机动车的实际经营人,负有保证机动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保证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等义务。由于行为人明知驾驶人尚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以及拼装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拼装机动车,故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又因行为人与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且二者的过失共同导致多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对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X交通肇事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主体·机动车所有人(S070501041)【案    号】 (2011)泉刑终字第699号【罪    名】 交通肇事罪【判决日期】 2011年09月19日【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检 索 码】 P0613+++49FJQZ++0411C【审理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郭爱萍 张家典 孙越【公诉机关】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李X(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培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2011年3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明知他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雇佣指使其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X明知陈X(已判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雇佣陈X驾驶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无牌拼装车。2009年6月10日11时50分许,陈X受雇驾驶该无牌拼装车,由南安市石井镇往厦门市翔安区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634千米940米路段,在左转弯通过中心隔离带缺口往路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李X水驾驶后载李X威、李X祥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水、李X威、李X祥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水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威、李X祥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南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被害人李X水、李X威、李X祥的亲属各获得人民币50 000元的抚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其雇佣陈X的经过,以及其明知陈X未成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2.同案犯陈X的供述,证实其被雇佣驾驶李X经营的车辆的经过及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3.证人陈亮国、卓小强、陈亮会、穆登平、卓万选、王思海的证言,证实李X与陈X的雇佣关系以及车辆的承包关系。4.李小番、李志新、李培俭、李清源、李天仁、李维剑、李江扬的证言,证实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系无牌拼装车,安全性能不良。7.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档证明,证实陈X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X的判决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的归案过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机动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明知陈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雇佣陈X违章驾驶无牌拼装机动车,致陈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X不服,提起上诉称:其雇佣陈X无证驾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其与陈X没有共同的犯意,不属于共同犯罪,一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错误。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X作为机动车辆的承包经营人,明知陈X未成年无驾驶执照,仍然雇佣陈X驾驶安全性能不良的无牌拼装车,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李X应当预见到陈X驾驶该车的危险性而未能预见,主观上有过失,其雇佣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李X诉称其雇佣陈X无证驾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后果及上诉人李X的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对李X适用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系方式

电 话:13811592179

邮 件:lyzhlawyer@sina.com

联系人:李颖志律师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国贸大厦B座58层5801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