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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问题研究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律网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3/12      浏览:
刘卫东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方式,国内贸易几乎不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因此该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涉外型犯罪。涉案主体除了大陆居民与境内单位外,还大量包括境外、海外的不法分子及有关单位。对涉罪的大陆居民与境内单位依《刑法》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没有任何问题。但对涉案的境外、海外的不法分子及有关单位是否是适格的犯罪主体则值得研究。   案例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担任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进出口五部副经理期间,于1996年至1998年,伙同香港鹏昌集团公司(已破产清盘)的朱某某(另行处理),以香港鹏昌集团公司名义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虚假内容的合同,诱使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信用证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用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部损失。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营中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刑法》195条、第200条,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本案还有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即香港鹏昌集团公司是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投资500万美元(也是检察机关指控信用证项下资金2565万美元中的一部分)在香港成立,以高某个人和其他国企公司两人名义共占有51%股份的控股公司,高某任董事。   拋开本案其他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不议,笔者认为起诉书在主体方面至少存在如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检察机关指控高某犯信用证诈骗罪,且适用《刑法》200条即单位犯罪的规定,那么本案中是哪个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第二,如果检察机关的指控都能成立的话,香港的朱某某是否是犯罪主体,能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责任。   我国《刑法》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还规定了双罚制原则。一般来说,认定单位犯罪应该注意以下内容:单位犯罪应是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由领导决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在财产型犯罪中实施犯罪是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逾100个。但境外的单位在境外实施犯罪,或者是大陆的单位在境外实施犯罪,我国《刑法》在第一章管辖中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对上述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上述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能否追究也值得研究。如果追究,因为有关人员的责任来源是单位犯罪,既然单位不认为是犯罪,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案件,因检察机关没有起诉单位,而法院直接判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只判决被告在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单位是否犯罪都没查明,又怎么可以判决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呢?但如果不追究,又明显有违我国《刑法》确立的“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这里又遇到了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冲突的难题。解决此问题的最好办法只能是尽快对《刑法》做出修改,确立单位犯罪的域外管辖权。   信用证犯罪中,还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那就是港澳地区的居民与大陆的单位、个人相勾结,在境外实施了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虽然根据《刑法》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因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发生在境内或骗取财物的结果发生在境内,似乎我国司法具有管辖权。但根据《香港基本法》,港澳两地区与大陆属于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除特殊情况外,港澳地区的居民在各自辖区内分工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活动,是否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应当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而不适用我国刑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按我国刑法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此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与我国大陆自然人或单位共谋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依《刑法》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规定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此,如果按所在国法律该行为不受处罚的,该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但如果所在国法律也认为是犯罪,而我国《刑法》195条所规定的最低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当具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即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这两种情形时,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信用证诈骗案件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几乎没有,因此只要所在国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基本上均有管辖权。至于港澳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境内与大陆的自然人或单位共谋实施的信用证诈骗活动,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对信用证诈骗罪主体适用我国刑法时对境外人员的处罚还涉及引渡及司法协助问题。{1}我国在实践中引渡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根据国际公约有关的引渡条款,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引渡请求,按照引渡程序引渡。(2)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和地区提出引渡或移送逃犯的请求。我国与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国家常用这种方式引渡经济罪犯。(3)我国警方逐案请求有关国家采取驱逐出境等变相引渡的方式遣返逃犯。即由被请求方宣布将逃犯驱逐出境,并通知适当安排,交给中国处理。这种方式简便灵活,同样能达到引渡的目的。但这里也存在一种困境,即依据“死刑不引渡”和本国公民不引渡的一般原则,我国信用证诈骗是挂了死刑的,因此要引渡境外人员特别是他国公民归国,司法协助很难成行。在信用证诈骗主体问题上,还涉及一种情形,即名义上用单位名义实施,但实际上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即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而设立的单位实施本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本罪为主要活动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违法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是上述论断的直接依据。   最后回到前述案例上来,由于我国《刑法》对域外管辖的对象尚无单位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案中香港鹏昌公司的行为就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即香港鹏昌公司不能构成该罪主体。在此前提下,追究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即香港鹏昌公司董事高某的刑事责任就值得商榷。因为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单位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对个人的追究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二者之间有一种依附关系。检察机关当庭称因香港鹏昌公司已停业,故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只追究责任人高某刑事责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信用证诈骗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二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存在间接故意。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为信用证诈骗的必备要件   我们先来看前述案例。检察机关指控高某等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共计美元256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1259万余元),用于香港鹏昌集团公司的经营活动。   事实上,本案还有其他事实,所谓信用证项下资金2565万美元,实际包括作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在香港设立鹏昌集团公司(总公司领导称其为在港设立的窗口企业)的500万美元的投资款。在港设立该控股公司后,先期进行的部分贸易均为正常贸易,并非无贸易背景的“骗取行为”,并在广东东莞等地设立了多家加工厂,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后,鹏昌公司及在内地设立的加工厂经营亏损,从而开始大量使用虚假单据,贴现信用证项下资金,试图“拆东墙补西墙”,扭转亏损。至案发,据报案者称尚有固定资产500多万美元,债权500多万美元,但并无审计机关的准确审计报告。   为此,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高某等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国刑法界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不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由是:{2}   1.《刑法》195条并无明文规定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于法无据;   2.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公私财产权益,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由信用证的融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其他财产利益,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法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   3.如果强调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尤其是当犯罪分子未能骗取到财物时,往往以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借口,百般抵赖,加上“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司法机关取证比较困难,必然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4.《刑法》未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是与其未将“数额较大”作为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相协调一致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195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既遂。   还有的同志认为信用证诈骗的客体是选择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实施信用证诈骗时并不一定受到侵犯,从而认为该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甚至还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存在犯罪目的以及具有何种犯罪目的,值得进一步探讨”。{3}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1.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金融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就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题中应有之义。{4}笔者赞成这种说法。但至于为什么《刑法》195条没有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该学者认为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这种论断又值得商榷,如此论断在某种程度上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笔者已经谈到,信用证有融资功能。前面提到的案例,笔者认为就是一起典型的母子公司联手虚构贸易背景,利用信用证融资的失败案例,因为总公司领导多次到香港子公司考察,也到广东东莞等加工厂考察,每次申请信用证均是总公司领导签字,而且子公司骗母公司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母子公司之间的盈亏与否只是内部的一种债权债务转移,不会导致对外债权债务的增减。同时银行也不存在被骗问题,银行领导多次到广州、东莞等工厂考察,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非常清楚,经营亏损后,银行对国企总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这也是该案案发是在总公司领导换届后总公司去举报而非银行举报的原因之一。类似这种情形在我国前几年的外贸实践中非常普遍,应该说只要企业在信用证到期之前能够偿还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没有一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情况实际上可视为一种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虽然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与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存在一定的区别:但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是行为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是结果犯。笔者认为,对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予以犯罪化,应该通过立法修改的方式进行,比如设立骗取挪用信用证项下资金罪等,但在构成要件与适用刑罚上应有别于信用证诈骗罪。而《刑法》之所以未在195条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通过法条规定的行为就能体现犯罪目的,而可能是立法机关立法过程中的一种疏漏,没有注意到虚假陈述的诈欺与非法占有的诈欺两者之间的区别。   2.把信用证融资功能体现出来的财产利益,也一概视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没有区分“占有”型欺诈与“占用”型欺诈的差异,是对法律条文的一种任意扩大解释。   3.有利于打击犯罪也不能成为否认该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理由。打击犯罪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决不能曲解法律,更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解释,那样做只会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何况对普通诈骗罪而言,法条上也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这同样不会妨碍我们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4.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该罪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仅是选择客体的话,那么就应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而不应归入金融诈骗罪一节。   5.信用证诈骗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是有其犯罪目的的。依刑法理论,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因此直接故意犯罪均存在犯罪目的,对于一般犯罪来说,犯罪的目的是附属于直接故意而存在的,只要存在这种犯罪的直接故意,就必然存在与之相关的犯罪目的。因此那种认为信用证是否存在犯罪目的的怀疑在理论上不能成立。   6.以本罪未明文规定“数额较大”得出与本罪不需“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协调一致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首先,信用证诈骗罪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客观构成要件本是该类财产型犯罪的应有之义;其次,数额要求应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隐性要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信用证涉及金额以个人10万元、单位50万元以上就构成“数额巨大”来看,几乎没有一起信用证诈骗案不能达到此罪的量刑标准。反过来,正因为本罪应有数额较大的构罪要求,才是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罪要求相一致的。   7.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也明确了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6}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的活动而存在的,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这就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应通过怎样的事实或行为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如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的行为,就可能有“占用”与“占有”两种主观心理,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如果造成了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是否就能一定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呢?那也未必。比如已定好还款计划,正在筹集资金还款,已经归还了相当一部分等。如果仅凭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就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导致客观归罪。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客观归罪,也不能只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了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上述纪要精神,对于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样适用。而且,许多内容均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认定的,如“非法占有资金”是客观方面的表现,而“拒不返还”则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最后回到我们讨论的案例。拋开该案的主体问题,仅就该案事实而言,由于很难认定香港鹏昌公司及高某等人有非法占有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因此也不宜对其以犯罪论处。   (三)信用证诈骗中是否存在犯罪的间接故意   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信用证诈骗应由直接故意构成。但也有学者从实践出发,提出了两个饶有兴趣的问题,即如果行为人事中甚至事后才意识到自己可能使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随即起意,放任了对方由于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愿交付财产这一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行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心理或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构成犯罪。该学者并从实务出发,认为如果一定要求有直接故意才能成立诈骗罪,则不利于对有些金融诈骗的打击。{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如果行为人是在事中、事后才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则他从意识到这一点起,便负有如实告知对方的义务,以避免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若他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不履行,反而起意行骗,对其行为瑕疵予以掩盖,这就足以表明他不是放任而是积极追求对方因自己的不实陈述而“自愿”交付财物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完全符合直接故意犯罪的希望意志因素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为直接故意犯罪。至于行为人事前对自己的履行能力并无把握,抱着侥幸的心理或随机应变的态度,于事中或事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事后履行了合同,当然不存在诈骗犯罪问题。如果事后没有履行合同,还要看是能履行而不履行,还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如果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又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则不存在诈骗犯罪;如果事实陈述不实,事后虽然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但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例如占有的预付款拒不退回等,这时已构成诈骗犯罪,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至于能够履行不履行,那更是诈骗的直接故意是明显的,不能认定是间接故意。此外,信用证诈骗犯罪是一种智能犯罪,必须采取有效的诈骗手段,采取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的。信用证业务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活动,在实务中,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他们利用对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及相关的金融、海运等业务的熟悉,利用我国国内企业急需紧俏商品的心理,利用我国企业对贸易的前期工作,如资信调查等做得很不充分,对贸易商的权利、义务不很明确等漏洞,精心策划,企图行诈,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再次,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交出财物,对方交出财物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占有这些财物,对于这一点,行为人是应当明知的,不存在对预见义务的违背。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   按刑法界通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信用证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在实施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时,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仅是一种选择客体。其依据就是根据《刑法》195条第三种表现形式,认为骗取信用证构成犯罪的,并不以实际骗取财物为要件,即在该场合公私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从刑法理论看,诈骗犯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也不例外。我们在对法条理解上应注意相关法条的协调统一,切忌对法条做出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应盲目迷信立法。信用证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属性,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其客体之一,只有其受到现实侵害时,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实践中信用证项下金额都较大,立法似乎没有必要再加“数额较大”一词。但立法没有规定并不等于信用证项下金额较大这一事实就不存在。如果行为人实际骗取或意图骗取的财产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轻微,则完全可以按照《刑法》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刑法》195条虽然没有“数额较大”这一要件,但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果该罪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则《刑法》195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就失去了参照标准而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最后,该罪构成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也是与该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相吻合的。故该罪的构成须以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成立条件,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害的说法不能成立。   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即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还有其自己的特点,我们在前面已提到,信用证是商业惯例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制物,因此各国的现行法律(除美国外)极少有专门的规定。   由于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对各个国家和地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现行法律来规范国际贸易活动,这就使得统一遵守的国际惯例成为了国际贸易正常有序发展的保证,信用证诈骗罪形式上侵犯了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实质上违反了国际贸易中的统一惯例,损害了交易一方或者银行的利益,必然导致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破坏,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信用证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   本罪的侵害对象是信用证本身。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有条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卖方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出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地点收取货款。   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一般要经过以下六个基本步骤:{8}   (1)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上述约定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为买方设定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如买方履行了开证义务就应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卖方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再向买方直接要求付款,即不允许信用证“短路”。(2)开证申请。买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具开证申请书,并交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买方即开证申请人,该行即开证行。(3)通知。开证行按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卖方所在地的往来银行通知卖方。(4)交单。卖方对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发运货物并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然后按信用证的规定单据向其所在地银行议付货款。(5)议付。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是其他银行)议付货款后即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金额,并将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开证行经审查,如认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即偿还议付行货款。(6)付款赎单。开证行通知买方赎单,买方付款赎单后,信用证交易即告结束。至于买方如何凭单据提货,以及在提货时如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买方能否拒收货物或向卖方请求损害赔偿,则应由买卖双方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来处理,与信用证交易无关,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信用证没有统一的格式,各银行都使用自己制定的信用证,但其基本内容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信用证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2)信用证的种类和号码。(3)开证行保证条款。(4)信用证的金额。主要规定信用证应支付的最高金额。一般多规定受益人有权按信用证金额的百分之百开立汇票要求付款。但有时也可规定受益人只能按信用证的百分之若干(如90%)开立汇票。(5)汇票条款。主要规定汇票的金额、种类、份数及付款人的名称。(6)单据条款。这是指单据的种类与份数,这是信用证最重要的条款。因为银行仅凭单据付款,如果银行认为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有权拒付;但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单据项下的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银行对此也不负责。单据主要是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也可要求卖方提交其他单据,如商品检验证书、原产地证书等。(7)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单据所应反映的启运地、目的地、装运期限及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内容。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允许分批装运。(8)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受益人应在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或之前提交单据,否则即使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也有权拒付款项。(9)其他条款。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不同条款。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与认定   《刑法》195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所谓伪造信用证,是指《刑法》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人仿照信用证的形状、格式、内容等,采用印刷、描绘、复制、拓印等各种方法,将非信用证的物质制作成假信用证的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迫使银行因形式上的单证相符而无条件地付款,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所谓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信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信用证为基本材料,采用涂改、剪接、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则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银行或者有关客户钱财的行为。   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方式下的付款原则是凭单付款。银行在付款时,只审核有关的单据,不对货物负责。犯罪分子于是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商业合同的特征,在单据上大做文章,以伪造、变造的单据或文件迫使开证行在形式上相符合的情况下,无条件地付款,从而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   案例2:{9}中国银行西北某分行在1992年8月收到香港一家银行的来电,询问该行是否于同年4月开出过编号BOC88—3560,金额169200美元的信用证,该证的开证申请人为西北某进出口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东南公司。该行经查阅案卷,立即回电通知未开出此证,同时向香港某行索取影印件,发现该证系采取该行多年前的旧格式开立,本证申请人的名称早已改变,其中一个签字与当年8月版印鉴不符。这就是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的实例。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或者变造提单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商业发票以及信用证内规定必须附随的产地证、检验说明书等文件,用以诈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系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而使用。在实践中,以这种方式实施的信用证诈骗罪的伪造、变造的对象主要集中在提单上。   再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3:被告朱磊于1997年12月间、1998年3月至6月间,以虚假的“北京怡盛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有进出口权的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进口委托代理协议,后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开具一单金额为5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4676575.20元;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具四单总金额为137.64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折合人民币11396415.30元。朱磊遂使用伪造的商业发票、质保书、提单等信用证随附单据,将五单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折合人民币16072990.50元全部贴现并骗取。案发前,朱磊只返还安徽省商业联合总公司进出口公司人民币295万元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民币125万元,尚欠两公司共计人民币11872990.50元无法返还。朱磊作案后被查获归案。{10}   案例4:1996年10月,香港居民鲁士兴以合作进口办公家具为名,采取与航天公司签订假合同及协议等欺骗手段,骗得航天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申请开出一张金额为1499195美元(折合人民币1243万元)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1997年1月,鲁士兴持伪造的信用证所附文件,指使香港宝威公司黄国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银行办理信用证贴现,后将贴现所得1331811.70美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及其他经营活动。除案发前偿还航天公司人民币170万元及案发后起获其部分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04960元)外,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0625040元。{11}   上述两起案例均是典型的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过的信用证等情况。例如,某外商发给我国某外贸公司一信用证,并证实其自身资信良好,骗取该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6501万美元的信用证,后经查证,这是外商用一过期的信用证经涂改部分内容后开给外贸公司的。   信用证的日期包括开证日、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等。   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应当注意的是,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生效日,如果开证日晚于有效日,则信用证自开出之日起即为无效信用证。   通知日指通知行在接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期。   装运日是指卖方为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的日期。实际操作中,受益人在装运日以前未完成货物装运可以成为买方和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应特别注意。   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运单据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   有效日期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的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失效,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如信用证未标明有效期的,则该信用证无效。   上述日期的规定,关系到信用证交易的生效及失效时间以及信用证本身是否有效。在对外贸易实务中,应特别加以注意。   (三)骗取信用证   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开证申请人,使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从欺骗对象来看,既可能是开证申请人,有时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会同时成为被骗对象。   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根据诈骗人行骗手段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几种以下有代表性的行为:   1.编造虚假交易骗取信用证   此种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既可以由所谓的买方单独实施,也可以由所谓的买方和卖方共同实施。   在这种骗取信用证的犯罪中,所谓的买方和卖方既可能是临时共谋,也可能是长期勾结,有时甚至可能是来自同一专门从事信用证诈骗的犯罪集团的成员。   2.以虚构的投资事实骗取信用证   一些诈骗分子利用一些国家、地区或公司、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以引进投资为名,提出一些异常优惠的条件,骗取后者的信任,为其开出信用证,然后提走信用证项下款项。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骗取衡水农行100亿美元的信用证诈骗案即属此例。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所谓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是指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前述三种行为以外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在目前主要表现为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   “软条款”是在信用证中规定的,使受益人无法执行的,使信用证实际无法生效的条款,又称为“陷阱”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   从信用证的运转过程来看,“软条款”信用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2}   1.信用证本身存在缺陷的软条款   因为信用证在目前的国际惯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格式,各家银行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各行其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因此有可能从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文本本身就存在缺陷。又可分为以下的情况:(1)信用证条款前后相互矛盾。如禁止分批装运却又规定每批交货的期限;(2)信用证中有附条件生效条款。这种生效条款通常由买方加以控制;(3)信用证中有约定以后进行修改的条款。   2.信用证单据条款中的“软条款”   这又分为两种情况:(1)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很难得到。   如信用证规定有关单据必须从买方处获得或者须经买方或其授权的人同意或签字,或要求信用证中的有关单据必须从其指定的某权威机关获得;(2)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条款受益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如要求我国受益人提交CMR运输单据,而我国没有参加该公约,所以我国承运人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   3.其他附加条件中的“软条款”   该类“软条款”主要是与付款条件相联系,如:(1)付款与实际到货,验货相联系;(2)开证申请人承兑付款;(3)规定进口通关,取得配额或符合其他当地政府规定后付款等。   我们在分析了“软条款”信用证的种类后,首先应明确开立“软条款”行为本身与利用“软条款”进行诈骗活动,构成信用证诈骗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开立“软条款”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买方欺诈,即在信用证交易中设置陷阱,阻碍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受益人进行欺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买方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又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因此可构成犯罪。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的第二种原因可归结为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在信用证的运作机制下,卖方的风险主要是可能单证不符而不能收款,而买方风险则相对更大,即在其付款之后,获得的只是一堆文件,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一旦卖方欺诈买方,以假充优或根本不装货,只伪造单据结汇,买方则很难获得救济,因此买方试图在信用证上对卖方做出一些限制,以减少被卖方欺骗的可能性,起到保护买方的作用。从而导致买方在信用证中增加“软条款”来保护自己。但“软条款”的另一个结果是使单证相符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买方手中。“软条款”产生的第三个原因是买方为了确保其从交易中获利,也会故意开“软条款”信用证。如果市场状况良好,有利可图时,他会对“软条款”做一些修改,使信用证有效,交易完成;如果市场变化,面临亏损时,他会利用证中的“软条款”使交易落空。“软条款”产生的第四个原因是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制证人员不熟悉业务所致。总之,我们在判断开立“软条款”是否构成犯罪时,仍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开证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侵占他人预付款、保证金或非法占有其他财物等方面入手,划清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与利用“软条款”进行信用证诈骗的界限。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其他方法,即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所谓“打包贷款”(Packing Credit)是指出口商以处于打包阶段而尚未达到装运出口程度的货物作抵押,取得用于备货和装运事宜的银行贷款,这是亚洲一些发展中国家包括我国常见的外贸贷款方式。它的采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为条件,要求出口商将收到的不可撤销的有效信用证正本交贷款银行做抵押,故又称信用证打包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为信用证金额的50%,也有70%-80%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通常在3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用途仅限于规定事项,例如出口商品的备货和装运等。还有一种预支信用证项下的打包贷款,是指开证行按进口商的请求,在开出的信用证上授权出口地的通知行或保兑行在出口商交单前,向出口商预先垫付全部或部分货款,供出口商用于商品的备货和装运,待出口商向垫款的银行交单议付时,该银行从议付金额中扣除垫款的本息,将余额付给出口商,垫款银行凭单据、汇票可向开证行索回货款。由于有信用证做担保,诈骗分子很容易取得银行的信任。司法实践中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骗取进口商订立合同为其开出信用证后,利用信用证骗取贷款;二是出口商与进口商相勾结,编造虚假贸易背景的合同,用信用证骗取贷款;三是直接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骗取贷款。诈骗分子得款后,并不真的组织货源装运,而是挪作他用,或瓜分潜逃。   案例5:{13}某成立不久的公司,持有中国某银行通知的3个信用证,急于办理打包贷款,总金额近700万美元,由于金额较大,又是新成立的公司,中国该银行做了深入的调查,结果表明信用证内的货物、数量、规格等要求均难以办到,且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无装运期,有效期又很长(估计是想长时间打包贷款),因此认定此案属国外客户与国内公司勾结进行的诈骗活动,由于中国该银行的谨慎,最终使诈骗行为未能得逞。   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时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定信用证诈骗罪。   除利用“软条款”诈骗,利用信用证骗取“打包贷款”外,“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还可表现为利用信用证结算的本身特点实施诈骗,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釆取远期信用证支付的,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差,制造付款障碍,骗取出口商交付的货物等。再如,有的进口商与不法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之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告破产;甚至有的开证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的金额,仍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或服务后,宣告资不抵债。    五、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之区分   信用证诈骗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中,有一种极为常见的情形,即如何区分“占用型”的民事欺诈行为与“占有型”的刑事诈骗。在全国许多地方,针对信用证诈骗定性问题的争议多缘于此。   我们先来看一个有影响的案例:   案例6: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总金额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本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并指使职员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玮根据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并在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   从1995年8月到1996年7月,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开出180天远期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80137530美元,实际承兑信用证31份,承兑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南德经济集团从中支取21978096.58美元和4158121.19元人民币,用于返还债务及集团业务;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   南德经济集团和被告人严重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取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195条第3项和第200条的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可以看出,公诉机关认为这是一起以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为目的,由南德集团整体“策划和操作”的金融诈骗事件,由此给国家造成3500余万美元的损失,最终应该由南德集团承担责任。   而笔者仔细分析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与公诉机关基本一致,只是将“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前面加了一句“为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   我们认为,牟其中涉嫌诈骗一案与我们在前面提到的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高某涉嫌诈骗一案相似,均是典型的“占用型”的民事欺诈行为。牟其中利用信用证的融资功能,通过循环开立信用证的方式,长期占用资金,其目的是与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一致的。因为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本身就有融资功能,只不过利用循环开立信用证融资的时间比较长而已。当然牟其中利用循环开立信用证延长融资期限的手段是不正当的。而“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是有本质区别的,“非法占有”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非法占用”侵犯的则是财产使用权;“非法占有”是不愿还、不想还也实际不还或很少还,而“非法占用”是愿意还,想还和以实际行为还;“非法占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承担的应是民事责任,而“非法占有”则因其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承担的应是刑事责任。我们在前文中着重讨论的信用证诈骗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的司法实践意义也体现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也希望,在今后的法院判决中,不至于再出现类似牟其中案中那种“长期非法占有国家资金”这样自相矛盾(既是占有,就应无长期与短期之分)、含糊不清的判词。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也是有一定难度的,我们认为,仍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还款意图,是否在积极筹款偿还或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等方面综合分析,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当然,如果行为人一开始确实想还款,但后来投资中决策失误,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亏损,而实际无法偿还的,我们认为仍应按民事欺诈行为论处而不应定信用证诈骗罪。这就如新《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想还不能还仍应定挪用公款罪而不能定贪污罪一样。如果存在有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因自身受骗导致国家和人民财产损失的,则可能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   此外,行为人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或者失误,或者对信用证业务不熟悉,从而导致在办理、使用信用证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甚至并因此实际取得了财物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其自身主观因素看所实施的行为也非欺诈性质,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六、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   分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首先应研究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关于这种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195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不要求诈骗行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2.本罪是数额犯,即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犯显然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状态。   3.区分说。即认为《刑法》195条规定的骗取信用证构成犯罪的,并不以实际骗取财物为条件,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就具备了该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该罪不存在未遂、既遂之分。而其他三种犯罪方式则要求以是否实际取得他人财物为依据;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构成不以数额大小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但也不是不考虑数额。   我们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1.《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该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未规定,这实际上是一种“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就比如盗窃罪、普通诈骗罪并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务界不会有人对盗窃、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会产生异议一样。人们不应该对信用证的数额要求产生任何异议,因为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如果信用证指向的数额对象在10万元以下,那都将是让银行界跌破眼镜的事情,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个人信用证诈骗10万元已经是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了。   2.《刑法》195条明确规定了数额大小的量刑标准。如果本罪不是结果犯,将会导致本罪在《刑法》条文上逻辑上的不对应。   3.如果本罪不是结果犯,将会出现罪责刑极不相适应的荒唐局面,比如行为人骗开了100万元的信用证与实际已贴现100万元的信用证,两者的情节与后果显然是大不相同的,但如果按本罪属行为犯的推理,两种情况行为人的量刑将基本一样,而两者对社会危害程度是有明显差别的。   4.本罪既是侵害信用证管理制度的犯罪,也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不以财产数额为构成要件,这将难以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我们认为本罪是结果犯,要认定其既遂,仍应该以行为人骗取一定数额的财产为条件,但这里的“骗取”应以“交付”为认定标准。   在确定本罪是结果犯后,我们再来讨论一个问题,即信用证诈骗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   我们先从普通诈骗罪的既遂标准谈起。我国刑法学界对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如下几种:   1.占有说。即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素为欺诈行为——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物——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该财物或使第三人得之。这种观点为我国司法实务界所采纳。   2.交付说。既诈骗罪客观方面要素仅包括欺诈行为被害人陷于认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而处分财物。应该说此说更符合诈骗型犯罪中,被骗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这一主要特征。   3.损失说。即交付说的三个要素基础上再加上“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对信用证诈骗而言,在犯罪既遂标准上釆取“交付说”较为可取,这是因为:(1)坚持交付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由于本罪犯罪客体之一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占有了公私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2)本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因此本罪的既遂标准又应与普通诈骗罪有所区别,如果两者完全相同,那么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意义就可怀疑,甚至产生理论上的矛盾;(3)本罪以交付作为既遂标准也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通说并不矛盾。在分析本罪的犯罪形态时,还有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即本罪的数额认定问题。信用证诈骗罪中至少涉及这样四种数额:一是犯罪所得数额;二是犯罪损失数额;三是犯罪所及数额;四是犯罪指向数额。一般认为,在犯罪既遂状态下,犯罪数额是犯罪所得数额,在犯罪未遂状态下,犯罪数额指的是犯罪指向数额。但笔者认为,按“交付说”观点,既遂状态下犯罪数额是犯罪损失数额;未遂状态下,犯罪数额是指向数额。    七、信用证诈骗罪此罪与彼罪之区分   (一)信用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分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信用证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是简单客体,仅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实际包含两种行为,存在伪造、变造信用证等行为和利用信用证以骗取财物这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该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而后者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单纯的、简单的行为。   (二)信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区分   1.犯罪的客体虽属同类,但直接客体有异。前者主要侵犯的是信用证管理制度,其次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主要是贷款管理制度,其次是金融机构对所贷资金的所有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发生在国际贸易中;后者发生在金融机构放贷业务中。   3.犯罪主体有异。前者的主体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后者只限于自然人。   因此两者之间的界限一般不难划清。但我们在前面已提到,行为人利用“打包贷款”方式诈骗银行贷款时,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按信用证诈骗罪论断。   (三)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后者则是国家保护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合同管理制度。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尽相同。首先从涉及经济领域来看,信用证诈骗发生在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后者则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从行为方式看,信用证诈骗是以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实施;后者则是使用虚构单位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书作担保,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   当然,由于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运作的,因此某一信用证诈骗行为经常会同时符合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对于这类犯罪,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处罚。   (四)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分   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在侵犯财产权的同时,更主要地侵犯了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则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方式比较特定,即利用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行骗;后者则无此限制,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前者骗取的财产范围较窄;后者则包含了多种多样的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3.犯罪主体也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后者仅限于自然人,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   由于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当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信用证诈骗罪。   注释:   {1}周振想主编:《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页。   {2}王前生、徐振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2-1293页。   {3}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1319页。   {4}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5}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6}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白建军:《金融欺诈及预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4一16页。   {8}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4—205页。   {9}转引自蔡磊、刘波:《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10}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书》。   {11}孙军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12}蒋万来:“论信用证‘软条款’的法律性质及对策”,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第26—27页。   {1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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