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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补强规则——兼议海峡两岸口供补强规则之差异与借鉴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8年第6期(总第764期)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5/22      浏览:
徐晋雄   [关键词毒品犯罪 供述证据 补强规则    [摘 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在原有口供补强规则之上,不仅增设了印证证明模式,还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补强标准。由于大陆的供述证据补强规则并未形成规范体系,特别是毒品犯罪的证明标准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应适用的补强规则展开探讨,并通过与台湾地区自白补强规则的比较,形成该类案件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基本构架,以准确打击毒品犯罪。   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但鉴于大陆长期奉行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毒品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行为人是共同正犯还是对向犯,多认为共同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证据可以相互补强据以定罪。相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具有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真实的可能,但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及来自外部逼供、胁迫等压力,同样也有偏离事实真相的现实风险。因此,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对于案件真实的还原,既有证真也有证伪的双重可能。倘若仅靠供述证据(包括同案犯供述)定罪,很可能造成整个案件证据体系的不稳定,从而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笔者试从检察实务入手,对毒品案件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是否需要补强以及如何补强进行实证研究,进而提出完善补强规则的建议,以期有助于精准打击毒品犯罪、防范冤假错案。    一、关于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文本规定   (一)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一般规定   所谓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凭被告人供述不得定罪处罚,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供述的规定一致,即不分庭前庭上,无论罪轻罪重,均要求其他证据补强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则是以文本规定确立了印证证明模式,同时还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要求。即便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补强规则体系,从而导致以下问题:1.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规定仅有第五十三条一条,且采取的是负面清单的列举方式,虽然列明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却未正面规定如何对供述证据进行补强以及需要补强到何种证明程度。2.该条文没有明确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是否属于该条文所称的“其他证据”,亦即共同被告人各自的供述之间能否相互补强等问题,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依赖共同被告人供述定罪的证据规则适用产生混乱。   (二)共同被告人的分类   共同被告人,是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被指控犯有罪行而被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司法实践中,共同被告人的形态主要有三种:一是共犯,即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二是虽非共犯,但罪行具有牵连关系的被告人;三是既非共犯亦无牵连关系,基于诉讼便利而被合并追诉的被告人,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第二种共同被告人,因罪行互有牵连而产生利害关系,只能参照适用共犯供述的证据补强规则。   (三)毒品犯罪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的特殊规定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具有两面性的特点:一方面,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对彼此分工、作用的供述比其他证据更有证明力。另一方面,基于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每个被告人在权衡利弊后,或者避重就轻地将责任推给其他人,或者出于义气自己揽下责任,供述是否客观存有疑虑。因此,理论界对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是否需要补强,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①其中,“折中说”在实证层面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的肯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补强规则仅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虽于2013年4月8日失效,但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继承了相关的规定,并被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认可。因此,就大陆现有规定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供述之间只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就可以作为彼此的补强证据据以定案。    二、台湾地区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言词证据制度之评述   (一)台湾地区共犯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文本规定   台湾地区主管立法的部门于2002年12月讨论相关程序规定的修正时,民间团体认为共同被告人易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应将共同被告人改列证人接受被告人的诘问,要求增订相关规定。因此,修法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增订“或共犯”三字②,以回应民间团体的要求。   不仅文本规定如此,台湾地区的判例也支持该规定,其“最高审判部门”在2011年第6592号判决中指出,如果共同被告人之间属于共犯关系,那么即便共犯之间不利于共犯本身的证言可以作为证实犯罪的证据,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权益,仍然应该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印证是否与事实相符,不得只以共犯之间的言词证据作为定罪的依据。此处所称“其他必要证据”,应当求诸于共犯供述以外,实际存在的有关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相关联的一切证据。亦即,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台湾地区对于共犯类型的共同被告人供述视同一般被告人供述,必须得到补强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台湾地区对向犯供述证据的补强要求   对向犯与共犯之区别在于对向犯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就其行为各自负责,彼此间既无共同犯罪之目的,也无共同犯意之联络,但又相互以对方行为的存在为必要。台湾地区的审判部门向来认为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共犯不包括对向犯,实务上也认为对向犯本质上无犯意联络的行为,而且各自对行为负责,应属于非共同正犯,对向犯之间的自白可以作为相互间的补强证据。   (三)台湾地区毒品案件对向犯供述证据的补强要求   因为毒品犯罪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以刑罚及处遇方式,严加区别毒品自行施用与提供他人施用的形态,依照危害社会危险性的高低,就施用、持有、转让、意图贩卖以及贩卖等行为,依序加重处罚。   由于对涉毒案件而言,无论哪一方对向犯均独立成罪,且皆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因此实务中渐渐将“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意涵加以延伸,认为被告人被诉贩毒的案件中,若有施用毒品者的供述,虽然不属于共犯被告人类型,但因彼此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供述在本质上存有较大虚伪性的危险,为确保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应当适用第156条的规定,有补强的必要。如台湾地区“最高审判部门”在2006年第3220号判决要旨中指出,根据“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的规定,犯施用、贩卖或持有毒品罪者,可以因为供出毒品来源破获案件而减轻自己的刑罚;因此,为了确保相关陈述的真实性,就有补强的必要。又如在2013年第1729号判决书中指出,对向犯、被害人以及举报人,在性质与关系上与被告人之间虽然不属于共犯的概念范畴,但与被告人处于相反的利益立场,其言词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可能存在夸大或回避等有失中立甚至偏离事实真相等问题,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比无利害关系的一般证人证言薄弱,为了确保事实真相的发现并落实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应当将上述三种人员的言词证据与被告人、共犯的自白视为同类性质,证据的证明力均应有所限制。换言之,对向犯以及被害人、举报人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需要有补强证据证明确与事实相符,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完善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若干思考   (一)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之必要   司法实践中,物证补强一般仅就当场抓获的被告人而言,或者说仅就被告人的最后一次毒品交易而言,贩毒案被告人往往具有很强的连续性,所实行的贩毒行为通常有多次,而侦查机关一般只能掌握最后一次交易的情况,加之毒品犯罪的证据容易灭失,对于被告人之前的贩毒行为不好查证。此时,如果只有贩毒同案犯或购毒对向犯的口供,能否直接据以定罪则成为一道难题。如前所述,如果依赖于共犯或对向犯的供述定罪,那么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将产生风险:第一,从理论上看,毒品案件破坏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受损的是社会共同体,而得益的是毒品犯罪的共同被告人,因此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很大程度上可能一起作出虚假供述。第二,从实践中看,被告人供述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较易改变。   从前述理论界对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是否需要补强的学说内涵分析,“折中说”与“肯定说”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前者试图以设置相应条件为基础,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相互补强提供保障。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折中说”所设置的条件无法满足证据独立性的要求:首先,分别关押只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无法串供,但并不足以防止其到案前的串供可能。其次,大陆刑事诉讼法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规定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因此,在各自律师的沟通之下,也无法保证共同被告人不串供、翻供。最后,即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制度设计上的一些模糊规定也可能使司法实践无法完全排除刑讯逼供以及指供、诱供等情形。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关于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的特别规定有相当的借鉴价值,即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相互成为彼此的补强证据,均应受大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④的规制,理由如下:第一,毒品犯罪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之间基于案件性质本身需要接受供述证据补强规则的约束。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被告人庭审翻供的采信原则,即庭上翻供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方可采信。如果仅凭共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即可定案,那么共同被告人翻供同样可以推翻犯罪的成立,这种将整个指控体系推入庭审未知境地的风险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证明规则。   (二)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之要求   1.关于毒品犯罪的证据补强对象。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办案人员偏重口供或强取口供而形成误判,因此关于补强证据的对象,理论上应当及于所有犯罪事实。按照通说,犯罪事实依据性质与内容可分为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行为、结果、共谋行为等外在事实)、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知情、目的等内心状态)与主体方面(行为人与被告人系同一的事实)等三个部分。笔者认为,主观方面无须补强,因为被告人的内心状态除其供述以外无其他证据存在实属平常;而主体方面的补强与客观方面无法作出泾渭分明的区分,如以监控视频拍摄毒品交易过程的方式,证实被告人即为行为人的补强证据可证明行为人与被告人即为同一人,但同时也没有脱离客观方面的补强。准确地说,是摆脱不了客观方面“行为人确实以其行为侵害法益”的内容。对于毒品案件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对象可作一结论:补强证据所应补强的对象,必须能在客观上证明被告人与行为人确系同一人。因为一旦客观上办案人员能够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确系同一人,那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就剩下细节或动机补充的意义。   2.关于毒品案件的证据补强方式。相较于更大程度上依赖口供的贿赂案件而言,毒品案件的补强证据显然较为多样化。首先,在法律规定层面,刑事诉讼法专章新增技术侦查措施部分,赋予了侦查机关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其次,在司法实践层面,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院为例,2014年办理的毒品案件中,文证物证检验、痕迹鉴定、生物学鉴定,视听通讯监控与特情介入等五大类侦查技术手段均有涉猎,除痕迹鉴定的运用率较低外,其他四种侦查技术手段的运用率均达60%以上。因此,对于毒品案件不是缺乏补强供述证据的方式,更多地是一些身处办案一线的侦查人员缺乏补强证据的理念和意识。因此,现阶段更需要强调对毒品案件口供补强细则、补强证据标准的具体明确,尽快制定毒品类案证据收集规则,这在当前背景下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共同被告人的证据补强范围。补强范围与补强对象的讨论息息相关,即便在明确补强对象之后,补强证据的效力究竟能够扩及多大范围的犯罪主体,特别是在毒品案件中通常涉及多个行为人的情形下更值得探究。依据台湾地区审判部门的判决,如果共同被告人一方的自白已有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则该被告人的供述即可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补强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虽然是一个肯定累加规则,但其传导性能够延伸多远还必须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笔者认为,要以与少数被告人有关的补强证据来推论所有被告人有罪,即便可以允许,最后也应接受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检验,而不能无限放大单一被告人供述补强证据的作用。   (三)毒品案件共同被告人供述证据补强之程度   补强程度是指供述证据需要何种程度的证据补强方可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罪目的。依据大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已经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目前存在争议的是补强证据应该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看法:“绝对说”认为,补强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应该独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对说”持相反观点,即补强证据无需单独达到该程度,只要其与供述证据本身相结合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可;“折中说”则区分庭外和庭上两个情形,前者采“绝对说”,后者则适用“相对说”。另有观点提出应当针对不同类案制定不同的补强证明标准:重罪,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严格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作用,适用高强度的补强标准;轻罪则可放宽补强证明标准。⑤笔者认为,单从规则的可操作性层面考量,现阶段毒品案件的证据补强程度应采“相对说”。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约束,对由被告人言词证据构建起来的法律事实起到了排除偏差、加强发现真实的作用,但补强规则从属于证明力规则,对证明力的评价应当由法官依据逻辑与经验进行判断,仍依赖于法官的内心确信与认同,成文法律无法一一确定各类案件证据补强的范围与程度。仅就毒品案件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补强规则的适用建议:第一,在补强证据的适用对象方面,不仅适用于被告人供述本身,也及于其共犯与对向犯。第二,在补强证据的类型方面,应当注重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等非言词证据的收集,特别应注重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第三,在补强证据的补强程度方面,补强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结合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①“肯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仅适用于单一被告人的案件,共犯之间可互为证人,各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可定罪。“否定说”认为,鉴于言词证据的易变性特点以及共犯之间的利害关系,即使共犯供述之间能够印证无矛盾,也不能据此定罪。“折中说”则认为,原则上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待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但在客观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能够完全排除各被告人串供的可能;(2)能够排除各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关于案件细节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可确认各被告人到过现场;(4)如仅有两名共犯,则不能仅凭双方供述印证定罪,除非共犯在三人以上方可慎重行事。参见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②即,“被告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查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③参见祝婧婧:《从虚假供述角度分析隐蔽性证据的可靠性》,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⑤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载《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徐晋雄,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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