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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4/3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了维护村组的正当利益组织村民阻止公司采挖村组河坝施工,虽然方法欠妥,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也没有产生较大危害性,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行为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检察院对于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没有自由裁量权与追诉权,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关 键 词】刑事诉讼 起诉程序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经济损失 显著轻微 不构成犯罪 法定不起诉【基本案情】王X辉系X村村民小组组长。X公司在位于该组的河坝内采挖河沙。王X辉认为该公司属于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且应向村民小组交纳管理费用。就此王X辉召开了群众代表会议和群众会议。会议召开后,王X辉组织本组以李X华等人为骨干的村民七十六人,先后三百一十二人次到X公司的施工河坝阻止公司施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四十八万元。王X辉因此被公安机关羁押,并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移送审查起诉。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王X辉、李X华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随后王X辉、李X华又向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复查,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争议焦点】组织村民阻止他人挖掘属于村民小组的河坝,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构成犯罪时是否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审判结果】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酌定不起诉。被告王X辉、李X华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以其行为属于合法的自救行为为由,提起申诉。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X辉、李X华法定不起诉。【审判规则评析】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裁量不起诉。是检察官根据起诉便宜主义对自己拥有的诉权的舍弃而决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适用酌定不起诉具备的条件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法定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虽然事实了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的等。法定不起诉还具有以下特点:人民检查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具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只能做出不起诉;做出不起诉的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没有或者丧失了追诉权。综上,当行为人具有刑诉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即没有自由裁量权,应做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为了维护自己村组的河坝,组织村民阻止在河坝实施的施工行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刑诉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故行为人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对此无自由裁量权与追诉权,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效力与冲突规避】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王X辉、李X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事诉讼法·起诉程序·不起诉 (C08013)【罪    名】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全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精品案件(2015年11月8日)【检 索 码】 P1017+1251MM++++0214B【审理法院】 XX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审查起诉程序【公诉机关】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 诉 人】 王X辉 李X华(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其他文书》被不起诉人:王X辉、李X华。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王X辉、李X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申诉。由本院侦查终结。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时任某村民小组组长的王X辉以某公司在该组河坝采砂、越界开采和无证开采及未给组上交管理费为由,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和群众会议,自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组织本组村民76人,以李X华等人为骨干,先后312人次到河坝阻工,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直接损失48万元。本院决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纠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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