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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将增效剂作为化肥销售且造成损失构成销售伪造化肥罪(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文章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责任)编辑:      更新时间:2018/6/4      浏览:
【审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却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农户,使农户将增效剂作为化肥购买、使用,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 【关 键 词】刑事 销售伪劣化肥 明知 隐瞒 事实 欺骗 化肥 损失【基本案情】罗X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一同使用,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销售。罗X伟以X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 000吨的肥料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 350元。履行过程中,实际供货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 830亩小麦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 836 723元。公诉机关以罗X伟犯销售伪劣化肥罪,诉至法院。【争议焦点】行为人在知晓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将增效剂作为化肥出售,并造成购买者严重损失的,是否构成销售伪造化肥罪。【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罗X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 000元。罗X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罗X伟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罗X伟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规则评析】结合本案,购货方滑县顺天农民合作社有关人员均证实罗X伟等人与其谈购销肥料时即是以复合肥名义介绍的,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即为肥料,而不是矿物元素增效剂,购买价格也为肥料价格;生产厂家X制品厂负责人证实其厂生产增效剂,不生产肥料,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才能使用。罗X伟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却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农户,使农户将增效剂作为化肥购买、使用,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法律文书】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罗X伟销售伪劣化肥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S090706)【案    号】 (2010)安刑终字第257号【罪    名】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判决日期】 2010年07月07日【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6期(总第176期)【检 索 码】 P0714+1+71HAAY++0410B【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审理法官】 马越 魏亮 王宾【公诉机关】 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检察院【上 诉 人】 罗X伟 【辩 护 人】 周合新 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裁定书》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伟,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辩护人:周合新、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伟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X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X伟伙同梁玉X、张X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肥料,以南阳市宛城区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的名义与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传X签订了1000吨的供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1350元,由生产厂家直接将肥料送到滑县高平镇、城关镇、老庙乡、焦虎乡等13个乡镇的部分农户。在合同履行期间,罗X伟等人没有按承诺保证所供肥料中含10%以上的磷(合同中的新配方),而是直接将矿物元素增效剂作为化肥供给滑县方共计592吨。经农户使用后,造成6830亩小麦减产,直接经济损失18367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玉X证言,2008年7月,同张传X签合同谈的就是肥料,不是增效剂。张传X、刘东X提出肥料的含磷量要达到10%以上。2、证人张X证言,当时与张传X签合同时谈的就是肥料,不是增效剂。张传X提出肥料里磷含量还要提高。3、证人张传X(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证言,2008年7月,罗X伟、张X和梁玉X到滑县谈麦季的用肥。罗X伟他们是以复合肥的名义介绍给其的,同罗X伟签合同谈的就是肥料。罗X伟等人同意按“增加10%的磷、外形变成颗粒”的新配方供货。2008年9月开始供货,其对肥料化验,结果不含磷。其给罗X伟、梁玉X联系,对方称没有问题。其没有把化验结果告诉群众。4、证人刘东X(滑县顺天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副站长)证言,罗X伟、梁玉X、张X谈的就是钙镁磷钾肥料。新配方指的是含磷量要达到12%以上,罗X伟三人同意这个条件。5、证人梁宗X证言,当时与罗X伟等人签合同时双方谈的就是肥料。6、证人石明X(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业务厂长)证言,当时罗X伟给其说新配方指的是产品的颜色变变。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报道后,其给张传X35万元协助解决问题。张X、罗中X知道其厂生产的是增效剂。拉货前后其多次告知要配合二铵或一铵使用。7、证人刘X(新新天然矿植物制品厂厂长)证言,其生产的增效剂不能做肥料使用,只有配合其他肥料使用才有作用。8、证人李秀X、刘敬X等人证言,2008年秋季使用的钙镁磷钾肥料不一样,张传X称肥料没有问题。9、供销合同书、滑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表及相关调查报告、滑县农业局情况说明等书证。10、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滑县农业局鉴定结论等鉴定结论。11、罗X伟等人所供货物使用的包装袋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X伟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却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农户,使农户将增效剂作为化肥购买、使用,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罗X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原审被告人罗X伟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罗X伟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X伟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而冒充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并向他人销售,致使农业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关于上诉人罗X伟上诉及辩护人认为罗X伟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购货方滑县顺天农民合作社张传X、刘东X均证实罗X伟等人与其谈购销肥料时即是以复合肥名义介绍的,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即为肥料,而不是矿物元素增效剂,购买价格也为肥料价格;生产厂家新新矿植物制品厂负责人石明X、刘X证实其厂生产增效剂,不生产肥料,增效剂需配合其他肥料才能使用;与罗X伟同来滑县推销肥料的梁玉X、张X证实给张传X介绍及合同约定的均为肥料,而不是增效剂;且上诉人罗X伟也供述知道新新矿植物制品厂仅生产增效剂,而不生产肥料,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罗X伟在明知矿物元素增效剂不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冒充能作为肥料单独使用,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化肥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X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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